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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申请再审案代理词

发布者:秦景敏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法律文书 |9704人看过举报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再审听证、复查的诉讼活动。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除了在此前的上诉状、律师代理意见以及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事实理由以外,现再依法补充或强调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

众所周知,租金是以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而合同则必须有双方的合意。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可知(被申请人在2009年3月11日泉山法院的庭审时称:“合同期满后我们要求续签合同,但由于被告要求变更合同条款,我们不同意要求退场……”;在9月29日徐州中院庭审时,当法庭问到“既然对方没有通知你去拉设备,你们为什么于2007年8月4日去拉设备”时,被申请人称:“合同到期,江西省某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给我方租金,我们要将设备拉回来”),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不管因为什么原因,被申请人因故不愿意再续租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且不说申请人也一直在否认合同期满后有继续承租设备的意思表示,即便仅仅依被申请人所述,双方之间绝对不存在“继续租赁设备的合意”,所以也就不存在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判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显然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此是错误的。

二、关于《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租赁期满,乙方(申请人)将设备完好交给甲方(被申请人)办理退场手续”中的“交给”义务的认定。

首先是履行“交给”义务地点的确定。虽然合同中对该地点并没有明确的约定,但无论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还是根据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都应认定“交给”设备的地点在申请人处(工地)。

其次是“交给”方式的确定。我们都明白,“交给”机械设备绝不可能用比如交一支笔或一只茶杯给某人时直接交到其手中的形式这么简单。结合合同中关于退场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的约定内容,申请人的“交给”义务应认定为:由作为出租人的被申请人带运载工具自行到申请人处将设备装车运走,只要在装运中作为承租人的申请人没有阻拦或故意设置其他障碍以阻止装运,就是履行了“交给”的义务。

三、需要进行强调的是:原审中,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对机械设备自带电脑数据进行证据保全时并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申请人派员到场,庭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也未根据申请人依法提出的申请而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以确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即予以认定,这些都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上的要求,应当进行再审并予以纠正。

四、在执行中,执行人员不是依法将设备拉回,而是在设备存在的前提下,却扣划了申请人的40万元的款额,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申请人坚持申请再审的一个重要原因。

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恳请依法给予再审并予以改判。

上述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

秦景敏 律师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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