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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袁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景敏|时间:2020年07月22日|2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与被告袁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其承租的XXX挖掘机一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XXX挖掘机一台用于工程施工,租金为每月53600元,租赁期限为27个月,从2012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租金在每月10日前支付到甲方(原告)指定账户,如不能按时支付则视为违约,机械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被告)不得将该机械进行抵押、转让或者拍卖。此外,双方还就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安全施工、毁损和灭失的风险承担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应友好协商,协商不了的,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协议签订第二天,原告即依约将设备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承租使用后,仅支付了部分租金,挖掘机也未退还原告。因原告数次联系被告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立案后,原告陈X于2018年8月23日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508497.01元,并由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滞纳金)。
被告袁XX未作答辩。
原告陈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收条,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将XXX挖掘机租给被告袁XX使用。3、律师函及邮寄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陈X的申请调取了案涉XXX挖掘机保险理赔的相关材料、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对被告袁XX的询问笔录,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被告双方存在挖掘机租赁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陈X(甲方)与被告袁XX(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XXX挖掘机一台用于工程施工,租金为每月53600元,租赁期限为27个月,从2012年11月10日开始。乙方应先交付甲方18万元作为保证金,并以此款到甲方的账户作为甲方交付设备的前提条件。租金在每月10日前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如不能按时支付则视为违约,乙方应按实际欠款数额每日以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且保证金归甲方所有,机械所有权属于甲方,甲方也有权停机或将设备拖走。乙方不得将该机械进行抵押、转让或者拍卖。此外,双方还就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安全施工、毁损和灭失的风险承担事宜进行了约定。租赁期满后,甲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缴纳的18万元保证金归甲方所有,乙方取得车辆所有权。合同签订后,被告袁XX交付原告陈X保证金18万元,原告陈X于2012年11月10日将XXX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袁XX使用。在租赁期间被告袁XX向原告陈X指定的XX公司支付租金215865.90元,吴XX等人代被告袁XX支付租金436558.39元。
另查明,在租赁期间被告袁XX承租的XXX挖掘机发生保险事故,被告袁XX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中国XX公司共赔偿286278.70元,该款由被保险人XX公司直接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陈X与被告袁XX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袁XX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陈X指定的第三人支付租金。被告袁XX应付总租金XXX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215865.90元和原告认可的他人代被告袁XX支付的租金436558.39元及保险赔偿款286278.70元,被告袁XX尚欠原告租金508497.01元。被告袁XX不按约定向原告指定的第三人支付租金,也不向原告陈X支付租金,应当向原告陈X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X要求被告袁XX支付租金508497.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实际欠款数额每日以1%计算,明显高于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租金508497.01元;
二、被告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违约金(2015年2月10日前的违约金为43289.46元,2015年2月1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租金508497.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5元,公告费510元,合计9395元,由被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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