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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4范XX与刘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景敏|时间:2020年07月22日|2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范XX诉被告刘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中联DTU90型号的摊铺机一台在陕西安康用于工程施工,租赁期间自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租金为每月45000元,按月支付,设备进场30天支付月租金。上述设备于2017年5月14日交付被告,被告实际使用至9月1日退场,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内容为:租赁范XX摊铺机租赁费共计158000元整,已付90000元整,尚欠68000元整,2018年春节前付清。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后,尚欠38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刘X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摊铺机一台在陕西用于工程施工,月租金4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按月支付租金,双方都应认真履行本合同所涉及的义务,否则,应向对方承担本合同总租金额20%的违约责任。合同还就运费负担、租赁方式及所有权、服务与维修保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租赁设备。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金。2018年1月31日,双方结算确认,租赁费共计158000元,被告已付90000元,尚欠68000元,2018年春节前付清。后,被告又支付了30000元租金,余款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设备,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其应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38000元及违约金316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范XX租金38000元及违约金3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计77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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