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鹏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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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XX公司、杨XX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张鹏宇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20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元氏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彭XX、田XX、曹XX、张X、保定XX公司、保定市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8民初28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元氏县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李X是与被上诉人杨XX直接联系运输煤炭的托运人员,杨XX安排的被上诉人彭XX等实际承运煤炭,彭XX等人对杨XX安排其承运煤炭的事实没有争议,杨XX对系李X要求其安排车辆运输煤炭的事实也没有争议。李X系上诉人指派的负责供应高阳县长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发电的煤炭的业务人员。对此李X没有异议。李X安排煤炭运输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李X在处理煤炭运输过程中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上诉人依法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李X无论是从南XX公司还是怀仁XX公司购进煤炭,是上诉人与高阳县长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问题,与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无关,根本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从南XX公司购进煤炭就直接否认上诉人是案涉煤炭的所有人,明显不合逻辑。上诉人无论从何处购进煤炭,煤炭均属于上诉人所有,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纠纷,作为煤炭的所有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乘人之危漫天要价,尔后又长期霸占承运的货物,于情于理均没有理由支持其违约违法的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回避矛盾,偏袒被上诉人,草草结案,有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杨XX未答辩。
彭XX、田XX、曹XX、张X答辩称,本案的上诉人与彭XX、田XX、曹XX、张X没有货物运输关系。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
保定XX公司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保定市XX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也没有涉及我公司。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元氏县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杨XX赔偿元氏县XX公司160631.5元及其他损失10000元;二、判令彭XX、田XX、曹XX、张X、保定XX公司、保定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元氏县XX公司提交的煤炭购销合同中,第一条第4项载明元氏县XX公司作为卖方,供货方为南XX公司。庭审中查明供货方为怀仁XX公司的事实,与元氏县XX公司出具的煤炭购销合同供货方应为南XX公司相互矛盾,元氏县XX公司作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主体是否适格,故元氏县XX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为:“驳回原告元氏县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元氏县XX公司指派业务员李X,负责涉案煤炭的货物运输业务,并承担李X对此笔业务的行为后果。涉案货物的运输系自山西省XX公司运至河北省高阳县。被上诉人彭XX、田XX、曹XX、张X均认可运输过涉案货物,保定XX公司、保定市XX公司也认可在其单位挂名的车辆参与过上诉人所涉煤炭运输。本案中,上诉人元氏县XX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一审原告适格;并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且提供了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也属于一审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元氏县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元氏县XX公司的起诉显属不当。至于上诉人元氏县XX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诉讼主张,属于人民法院对实体裁判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8民初28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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