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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科旭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XX。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XXl栋11楼1133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中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中市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2民初5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XX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2民初556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巴中市XX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租赁费287020元与我公司无关。1.2017年3月21日巴中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与我们九人(回风·首座项目各施工单位及班组、材料供应商)签订《共同诉讼协议》,被上诉人巴中市XX公司就已经知道工程长期停工,租赁材料和设备都已经闲置不使用,我公司提起诉讼就要与被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解除劳务施工合同,同时也就必须与被上诉人巴中市XX公司解除租赁合同,这以后发生的租赁费与我公司无关。2.依据2018年1月17日我公司与二被上诉人达成的《三方协议》第一条,我公司也仅承担2016年10月1日前的租赁费。3.按《三方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这以后的租赁费应由被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4.按《三方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欠租赁费应当以发货单、退货单、对帐确认单为准,而2018年1月17日的对帐确认单中并没有我公司任何人签字,所以被上诉人巴中市XX公司的租赁费也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应当由被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错误的。1.《三方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是甲方四川省XX公司承诺在2018年4月30日前给被上诉人巴中市XX公司办理正式房屋网签手续,逾期未办理,则承带连带责任。而我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巴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被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不守信用,不给办理抵债房屋备案,法院执行不力,责任不在我公司,并不是我公司要对2016年10月1日以后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2.现在抵债的房屋己给被上诉人巴中市XX公司办理了正式网签手续,我公司己结清了租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1768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周转材料的约定,也仅限于2018年5月11日我公司所有的放置在案涉工地的周转材料(如模板、木方、架板、工字钢等材料),并不包括其他人(巴中市XX公司)所有的租赁材料。
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撤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2民初5568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1768号民事调解书己载明:2018年5月11日上诉人与第二上诉人达成协议;上诉人在2018年6月26日前支付第二被上诉人的工程款984万元中包含第二被上诉人放置在案涉工地的建筑周材。2.一审判决己认定和查明:第一被上诉人出租给第二被上诉人的建筑周材在2018年3月22日第一被上诉人继续租赁给了巴中市XX公司。故(2017)川1902民初1768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984万元工程款包括建筑周材不可能理解为建筑周材归上诉人所有,只能是984万元的工程款中包括了建筑周材至出租给巴中市XX公司前的租金。3.虽然(2017)川1902民初176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上诉人没有参加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但对第二被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即使按一审判决的观点也应该判决上诉人对第二被上诉人有追偿的权利。
被上诉人巴中市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巴中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2870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870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被告付清原告租赁费本息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四川省XX公司开发建设巴中市巴州区“回风首座”项目,期间需要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由被告四川XX公司(承租方乙方)于2014年9月1日与原告(出租方甲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用数量、期限、租金、运杂费、租赁物毁损缺失赔偿、违约责任等事项予以明确约定;其中,租用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如需延长,乙方须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半个月取得甲方同意签订书面续租合同,乙方归还甲方租赁物时须提前三天通知甲方具体归还时间;租赁期限届满乙方未按时退还甲方租赁物视为乙方仍继续租赁使用甲方租赁物,租赁期限计算到乙方退还清甲方租赁物时止,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数额按本合同租金约定标准计算到乙方退还清甲方租赁物时止;租金、运杂费标准:1、钢管按每天每米0.009元计算,扣件按每天每套0.007元计算,顶托按每天每根0.03元计算,钢管接斗按每天每个0.O1元计算……租用材料租金计算从乙方或乙方经办人在甲方出库(或领货)清单签字之日起计算租赁费至乙方归还当日止,租金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每月的全部租金必须在次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租赁材料的往来运输、装卸、堆放整理及其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分别按每吨15元收取乙方装车费和下车堆放整理费……乙方租赁甲方租赁物时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钢管调直费每根1元,破头钢管切断每增加一个头子按每个2元,扣件清理保养费每套0.2元(扣件出租不论时间长短,乙方是否清理,甲方都要收取清理费),顶托清理保养每根1元,地板变形每个1元……乙方租赁甲方租赁物如出现毁损、缺失,租赁期限届满乙方按下列标准向甲方赔偿:“钢管赔偿按10/米,扣件赔偿按5元/套,掉螺杆螺帽按0.8元/套赔偿,顶托赔偿按10元/个,顶托赔偿帽子5元/个,顶托赔偿底板5元/个,钢管接斗赔偿按4元/个……”;乙方租用甲方建材使用的工程名称及工程所在地回风首座,乙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授权委托人为:杨X身份证号511XXXX1974××××××××……违约责任:2、若乙方逾期不交纳租金,每月按拖欠租金金额的10%赔付甲方违约金,并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且甲方有权以通知方式随时收回租赁物,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原告在甲方处盖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杨XX在该合同上签字,乙方处加盖四川XX公司巴中市回风首座项目部公章,工作人员王X、杨XX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川XX公司提供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四川XX公司继续租赁原告建筑材料;2018年3月27日,被告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吴XX签订协议书,被告四川XX公司通过债务转让方式支付原告80万元租赁费(此款为2017年3月20日前被告四川XX公司应付原告的租赁费)。此后,被告四川XX公司未再支付原告租赁费。2018年3月22日,在被告四川省XX公司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与四川省巴中市XX公司签订了新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用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杨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杨X、杨XX签字确认的巴中市XX公司2017年1月1日一2017午3月20日期间租金对账表显示:结转2016年底在租钢管小计53015.8(单价0.009元/天),结转2016年底在租扣件小计37075(单价0.007元/天),结转2016年底在租顶丝822(单价0.03元/天),被告四川XX公司对前述租赁物未予退还给原告;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XX公司进行了交接,被告四川XX公司租赁原告的建筑周转材料继续留置工地由巴中市XX公司租用。原告向巴中市XX公司出具了出库单,显示钢管50205米、扣件31702套、顶托548根。原告向四川XX公司(回风首座工地)出具2017年3月20日一2018年3月31日期间租金对账表显示:3月20日至3月31日,天数377,结转在租钢管53015.8米(单价0.009元/天),结转2016年底在租扣件小计37075套(单价0.007元/天),结转2016年底在租顶丝822个(单价0.03元/天);被告四川XX公司在此期间共欠原告租金287020元,但该对账表无被告四川XX公司代表签字确认。
2018年6月15日,四川XX公司巴中回风首座项目部(甲方)与巴中市XX公司(乙方)签订《巴中回风首座巴黎项目结算证明》,载明:“……截止2017年03月20日,甲方共欠乙方租金280000元整(大写:贰拾捌万元整),其中包含所有赔偿费用……”,四川XX公司巴中回风首座项目部杨X、杨XX签字捺印,并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签字捺印确认;但该款被告四川XX公司已经支付(包含在被告四川XX公司支付的80万租赁费中)。
另查明:2018年1月17日,被告四川省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甲方)、与被告四川XX公司(乙方)与原告(丙方)及达成《三方协议》,主要约定:“一、2016年10月1日前乙方租用丙方所有的建筑周转材料的租赁费,由乙方向丙方承担支付。二、2016年10月1日起至工程结束期间,乙方租用丙方所有建筑周转材料用于甲方巴中市回风首座项目工地按每日761.33元的总租赁费,由甲方按乙方、丙方所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相关费用进行计算,并承担该期间的租赁费。三、本协议签订后巴中回风首座项目甲方、乙方所欠丙方租赁费因增加(或退还)租赁材料致所欠租赁费增或减金额调整,以今后《发货单、退货单》、《对账确认单》等单据为准。四、甲方、乙方所欠丙方本协议全部租赁费用,甲方同意以甲方开发的巴中回风首座项目房屋抵偿,并且甲方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给丙方在相关政府部门办理正式房屋网签手续,逾期甲方未给丙方办理房屋网签备案登记手续予以以物抵债,甲方与乙方对所欠丙方所有租赁费承当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四川省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在甲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四川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杨X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原告法定代表人杨XX在丙方处签字捺印。该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四川省XX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以房抵债至今亦未实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建筑材科,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四川XX公司提供了建筑周转材料,被告四川XX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租金费用。
关于2014年9月1日《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终止问题。合同约定租用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但尔后双方又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至2018年3月31日,即从2018年4月1日起前述合同终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下欠租赁费的问题。原告、被告四川XX公司对2017年3月20日之前的租赁费用均无争议,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2017年3月20日一2018年3月31日期间租金对账表显示被告四川XX公司下欠租金287020元;该对账表虽无被告四川XX公司代表签字确认,但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杨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现场负责人杨X、杨XX签字确认的巴中市XX公司2017年1月1日一2017年3月20日期间租金对账表显示:结转2016年底在租钢管小计53015.8米(单价0.009元/天),结转2016年底在租扣件小计37075套(单价0.007元/天),结转2016年底在租顶丝822个(单价0.03元/天),均与原告计算租赁费的基数、单价相同,且在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上述建筑周转材料均由被告四川XX公司租用,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377天×0.009元/天/米×53015.8米+377天×0.007元/天/套×37075套+377天×0.03元/天/个×822个=287020元;故认定本案租赁费本金为287020元。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问题。原告及被告四川XX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若乙方逾期不交纳租金,每月按拖欠租金金额的10%赔付甲方违约金,并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且甲方有权以通知方式随时收回租赁物,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虽该约定过高,但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被告付清原告租赁费本息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四川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责任承担问题。虽被告四川XX公司为租赁物的直接承租者,理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但2018年1月17日,原告、被告四川省XX公司及被告四川XX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约定“2016年10月1日起至工程结束期间,乙方租用丙方所有建筑周转材料用于甲方巴中市回风首座项目工地按每日761.33元的总租赁费,由甲方按乙方、丙方所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相关费用进行计算,并承担该期间的租赁费”,故被告四川XX公司下欠原告租赁费用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承担;但《三方协议》同时又约定“甲方、乙方所欠丙方本协议全部租赁费用,甲方同意以甲方开发的巴中回风首座项目房屋抵偿,并且甲方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给丙方在相关政府部门办理正式房屋网签手续,逾期甲方未给丙方办理房屋网签备案登记手续予以以物抵债,甲方与乙方对所欠丙方所有租赁费承当连带支付责任”,因被告四川省XX公司至今未按协议履行约定义务,故被告四川XX公司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四川省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XX公司支付下欠租赁费287020元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8702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四川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证明按三方协议,办理网签备案后,我方就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的质证意见:这就是抵给巴中市XX公司的,这是被上诉人在工地上的费用。被上诉人巴中市XX公司的质证意见:这是2017年3月20日之前的费用,不是这个287020元的租金,这个跟三方协议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四川XX公司针对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发表的意见:这个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三方协议有关系,之前的租赁费是结算清楚了的,这个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是在履行三方协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是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中另查明,四川XX公司向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成都市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请求判决四川XX公司与成都市XX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成都市XX公司支付劳务分包的过程价款XXX.67元,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以XXX0.6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成都市XX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并至2017年3月21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为止;成都市XX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四川省XX公司对成都市XX公司应当支付我公司的劳务分包工程款和应退的保证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7)川1902民初1768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被告四川省XX公司与原告四川XX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工程协议》;解除原告四川XX公司与被告成都市XX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以及2014年8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在2018年6月26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川XX公司工程款984万元(其中包含现原告四川XX公司放置在案涉工地的建筑周材及保证金、鉴定费用),原告四川XX公司对被告四川省XX公司开发建设的“巴中市回风·首座”项目1#楼第十层、第十一层、第十二层住宅楼(建筑面积685㎡×3层=2055㎡)销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四川XX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巴中市XX公司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31日的租金是否给付。二是上诉人四川XX公司与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各应承担什么责任。
一、被上诉人巴中市XX公司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31日的租金是否给付。
(一)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是否履行租金给付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尚未履行租金给付义务,理由如下:一、调解书中载明“包含现原告四川XX公司放置在案涉工地的建筑周材”,而调解协议达成的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案涉建筑周转材料已于2018年4月1日由巴中市XX公司租赁给巴中市XX公司,该建筑周转材料在调解协议达成时已由巴中市XX公司承租,属于巴中市XX公司所有,与四川XX公司已无法律上的关联。二、该调解书中,“现原告四川XX公司放置在案涉工地的建筑周材”具体包含哪些不明确,四川省XX公司亦未提交相关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调解协议系四川省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能对抗三方协议的效力。关于(2017)川1902民初1768号民事调解书中984万元的工程款中是否包括建筑周材至出租给巴中市XX公司前的租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系四川省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之间内部关系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二)上诉人四川XX公司是否履行租金给付义务。上诉人四川XX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认为该合同系履行三方协议。该合同的买受人为杨XX,标的为回风首座商住小区第1号楼11层10号,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50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268345元。同时,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四川XX公司提交的向四川省XX公司出具的《以房抵工程款办理网签手续通知单》载明,杨XX,以房抵付工程款的房号:巴中回风·首座项目1号楼第11层第10号房,面积48.79平方米,单价5500元/平方米,房款共计268345.00元。上述购房款凭此通知直接扣减2018年5月11日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初176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应付我公司工程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标的系《以房抵工程款办理网签手续通知单》中杨XX以房抵付工程款的房屋,上诉人四川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认可该268345元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亦表示该房屋所抵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上诉人四川XX公司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履行三方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四川XX公司与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各应承担什么责任。
被上诉人巴中市XX公司与上诉人四川XX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就材料租赁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租用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租用期满后,上诉人四川XX公司未按照约定返还租赁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至2018年3月31日止。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上诉人四川XX公司提供租赁物,上诉人四川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2018年1月17日,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甲方)、上诉人四川XX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杨XX(乙方)、被上诉人巴中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丙方)达成三方协议,约定“2016年10月1日起至工程结束期间,乙方租用丙方所有建筑周转材料用于甲方巴中市回风首座项目工地按每日761.33元的总租赁费,由甲方按乙方、丙方所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相关费用进行计算,并承担该期间的租赁费,甲方、乙方所欠丙方本协议全部租赁费用,甲方同意以甲方开发的巴中回风首座项目房屋抵偿,并且甲方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给丙方在相关政府部门办理正式房屋网签手续,逾期甲方未给丙方办理房屋网签备案登记手续予以以物抵债,甲方与乙方对所欠丙方所有租赁费承当连带支付责任”。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未按约定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网签备案登记予以以物抵债,根据三方协议,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应由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承担,上诉人四川XX公司对该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XX公司与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负担,上诉人四川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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