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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京师(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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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驳回原审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者:王国涛律师|时间:2021年09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5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系李某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涛,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5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571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款上诉人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上诉人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刘某某称此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对借款用途是明知的,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经营周转。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王某某辩称,李某某介绍王某某向刘某某出借款项,是李某某每月给王某某偿还利息,因此,李某某对借款是知情的。借款用于经营周转是李某某和刘某某共同意思表示。应共同偿还。

刘某某答辩称,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用于生意周转,我用李某某账号走过公司往来账目,用她卡还钱,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请求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88757元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刘某某1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9日,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5512.75元。同日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据,内容同前述《借款合同》,并载明如逾期未还,被告刘某某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作为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某某转款145500元。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刘某某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如被告刘某某不能按期还款,其自愿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同日,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据,内容同前述《借款合同》,并载明利率为每月1.5%,如逾期未还,被告刘某某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作为违约金。2015年2月2日、4月17日、11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刘某某转账5万元、5万元、5.9万元。原告称上述三笔款项及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刷卡到河北东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41055元、手续费55元,合计20万元,是对借款合同中出借20万元的履行。2015年12月1日、12月18日、2016年7月23日被告刘某某分别向原告转款3587.2元、3587.2元、5000元。

针对15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称年利率为19.1%,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刘某某还款16538.25元。对此,被告刘某某无异议,同时称2016年7月23日又向原告还款5000元。针对2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称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1日向原告还款7174.4元,其中本金5374.4元,利息1800元。

另,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已放弃其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关于15万借款合同,原告称4500元银行贷款手续费当时约定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但无证据证明,故该院依银行流水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刘某某144550元。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均认可年利率19.1%,该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该院予以确认。依此利率计算,月息为2300元。自第一个应还款日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均确认被告刘某某还款16538.25元。经该院计算,其中本金为9638.25元,利息为6900元。故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刘某某尚欠本金134911.75元。2016年7月23日被告刘某某又还款5000元,故应在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的利息中扣除5000元。

关于20万元的借款合同,刷卡到河北东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原告未举证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院依银行流水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刘某某15.9万元。相应借据上载明月利率为1.5%,即年息18%,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该院予以确认。依此利率计算,月息为2385元。被告刘某某称已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2万元,但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故该院对被告刘某某所述还款11.2万元不予采信。自第一个应还息日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根据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刘某某还款7174.4元。经该院计算,其中本金为2404.4元,利息为4770元。故截止2016年1月1日,被告刘某某尚欠本金156595.6元。综上,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本金合计291507.35元,利息以134911.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1%,自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再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以15659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6年1月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配偶,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被告李某某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91507.35元及利息(以1445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1%,自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再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以15.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6年1月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1元,由原告负担2645元,被告负担5236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虽未在签订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偿还利息是通过李某某银行卡进行,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本案借款李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诉人主张用于经营周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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