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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XX公司与潘XX、潘X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4日 | 发布者:沈薇 | 点击:42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反诉被告)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潘XX、XXX、被告潘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潘XX、XXX、被告潘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沈X,被告(反诉原告)潘XX、XXX、被告潘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潘XX、潘X、XXX共同支付信息服务费64950元。事实与理由:潘XX、潘X、XXX于2017年6月11日在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潘XX、潘X、XXX明确提出违约,拒绝履行合同且未按合同规定办理手续,多次电话联系拒接,导致无法沟通;为此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
被告潘XX、XXX本诉共同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是每个合同需具备的必要条款,本案案涉合同缺少必要当事人潘X的签字,且潘X在事后知情后明确拒绝签订案涉合同,因此合同未成立,合同的违约条款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潘X本诉辩称,未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也未授权潘XX、XXX签订买卖合同,故潘X与本案无关,在本案非适格被告。
被告潘XX、X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XX公司向潘XX、XXX返还腾房押金1万元;2、XX公司向潘XX、XXX返还产权证、共有权证、土地证;3、XX公司承担反诉费。事实与理由:潘XX、XXX、XX公司与张XX于2017年6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潘XX、XXX在签订合同时向XX公司缴纳了1万元腾房押金,但在潘XX、XXX表明拒绝履行合同后,XX公司没有归还上述款项;为此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
原告XX公司反诉辩称,潘XX、XXX诉称的1万元押金及产权证、共有权证、土地证均在XX公司,但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生效应由生效判决决定,等判决生效后再行返还。
XX公司围绕本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2017年6月11日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根据约定赔偿信息服务费损失64950元。
2、XX公司记载无锡市新吴区XX101室房产交易过程信息4份(截屏复印件)。证明无锡市新吴区XX101室房产挂牌为2016年及XX公司回访记录。
3、XX公司带客户查看无锡市新吴区XX101室房产时的照片1份。证明2017年5月31日曾带人看房。
潘XX、潘X、XXX围绕本诉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2017)苏0214民初4401号诉状、开庭传票各1份。证明合同购买方张XX起诉潘XX、XXX要求违约金,XX公司在履行居间服务时未尽到告知、审查义务,致使潘XX、XXX对合同履行的理解存在误区。
潘XX、XXX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7年6月11日XX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潘XX、XXX有1万元押金在XX公司。
XX公司围绕反诉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潘XX、潘X、XXX对XX公司本诉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息服务费约定由张XX支付,合同缺少必要当事人签字,合同未成立,而XX公司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主张应建立在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基础上;即使合同成立,赔偿金约定过高,应基于XX公司劳务、通信、广告等等费用的损失而产生。
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定拍摄时间。
XX公司对于潘XX、潘X、XXX本诉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X公司已经明确告知潘XX、潘X、XXX签字生效的严重性。
XX公司对于潘XX、潘X、XXX反诉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对XX公司提供的无锡市新吴区XX101室房产交易过程信息(截屏复印件),因系XX公司自行制作,未经潘XX、潘X、XXX认可,不予确认。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XX公司曾带客户至潘XX的房屋实地勘查;2017年6月11日,潘XX、XXX、张XX、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经潘XX、XXX、张XX双方实地勘查、洽谈、通过无锡XX公司保利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利分公司)居中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就房屋转让事宜签订该合同,潘XX、XXX自愿将坐落在长江国际花XX101-501的房屋出售给张XX;潘XX、XXX、张XX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XXX元;XX公司保利分公司受潘XX、XXX、张XX双方的委托,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开展居间服务;潘XX、XXX、张XX、XX公司保利分公司在签订本合同同时,张XX须向XX公司保利分公司交纳信息服务费2万元;潘XX、XXX、张XX、XX公司保利分公司三方签署本合同时,张XX支付潘XX、XXX定金2万元(其中1万元暂存XX公司保利分公司,1万元由潘XX、XXX收取),张XX于2017年7月25日之前将XXX元房款或首期付款交至XX公司保利分公司指定监督银行,张XX贷款额度为150万元,种类为商业贷款,并于2017年7月10日前委托XX公司保利分公司根据银行政策办理贷款手续;1万元暂存款待潘XX、XXX应负责该房屋交付前水、电、气、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的结清、房屋交接、户口迁出,并经张XX签字确认和XX公司保利分公司签字核实后,潘XX、XXX凭收据到XX公司保利分公司领取;潘XX、XXX保证此房屋权属清楚,保证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同时保证该房屋共有权人(含近亲属)无异议,如果发生该房屋共有权人(含近亲属)有异议或发生与潘XX、XXX及共有人的产权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则全部由潘XX、XXX负责,由此给张XX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潘XX、XXX负责全额赔偿,如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张XX无法取得房产证,甲方应于10日内退还张XX已支付给甲方的全部购房款并承担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如潘XX、XXX、张XX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和解除合同,或发生本条1、2、3违约责任,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约定的房款总额1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违约方还须赔偿XX公司保利分公司劳务、通信、广告等费用,赔偿金额为房屋成交总价的2.5%;此价格为潘XX、XXX净到手价格,潘XX、XXX、张XX双方不得违约,违约方承担XX公司保利分公司佣金,此价格含地下车位壹个;本合同经潘XX、XXX、张XX、XX公司保利分公司三方签字后生效,即XX公司保利分公司居间服务成功。该合同抬头甲方为潘XX、潘X、XXX,乙方为张XX;中介方签字处加盖XX公司见证专用章。
同日,XX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取潘XX腾房押金1万元,并收取了潘XX的无锡市长江国际花XX101-501房屋房产证1份、潘X、XXX房屋共有权证各1份,无锡市长江国际花XX101-501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后潘X明确不同意出售该房屋,该房屋不能办理转让,XX公司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长江国际花XX101-501房屋产权人为潘XX、潘X、XXX三人,其中潘X占房产所有权份额为90%。
又查明,张XX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潘XX、XXX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潘XX、XXX、张XX、XX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中包含了房屋买卖和XX公司为潘XX、XXX、张XX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的二种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中虽约定中介方为XX公司保利分公司,但签订合同的中介方主体为XX公司,因此该合同中介方应为XX公司;合同中潘XX、XXX、张XX与XX公司的居间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买卖虽因缺少房屋共有人潘X同意而未成立,但这并不影响潘XX、XXX、张XX与XX公司间的居间关系,潘XX、XXX未能按合同约定保证该房屋共有权人无异议,对此应赔偿XX公司相应费用;合同中已约定赔偿费用的计算方式,因此不需要XX公司对赔偿分别提供具体凭证,况且约定的劳务、通信、广告等损失概念宽泛,无法用精确数值进行描述,故潘XX、XXX提出赔偿金应基于XX公司劳务、通信、广告等费用损失而产生的抗辩,不予采纳;因合同中约定了XX公司协助办理贷款、过户、监督支付房款的后续服务项目,现XX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相应的义务,故酌情减少三分之一赔偿数额;XX公司未提供潘X同意其提供居间服务的相应证据,故要求潘X支付信息服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收取的腾房押金和房产证、共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XX公司要求潘XX、XXX赔偿费用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XX公司要求潘X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潘XX、XXX要求XX公司返还押金、产权证、共有权证、土地证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XX、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无锡XX公司损失43300元。
二、无锡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潘XX、XXX押金1万元。
三、以上第一、二项合并,潘XX、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无锡XX公司33300元。
四、无锡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潘XX、XXX返还无锡市新吴区XX101室房产产权证1份、共有权证2份、土地使用权证1份。
五、驳回无锡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已由XX公司预交),反诉受理费25元(已由潘XX预交),合计737元,由潘XX、XXX共同负担475元,XX公司负担262元(XX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450元由潘XX、XX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潘XX、X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XX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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