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振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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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巩某某贪污再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振洲律师|时间:2017年05月08日|分类:刑事辩护 |1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分析


   本律师代理巩某某贪污一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对证据和事实进行详细的分析,减少了本案认定的贪污数额,成功帮助巩某某减轻了刑事处罚。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9刑再1号

   原审被告人巩某某,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清丰县人,原任清丰县仙庄乡第二初级中学校长,住清丰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清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巩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辩护人陈振洲,北京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巩某某、袁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以虚报债务的形式骗取国家资金,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赵某利用巩某某、袁某某的职务便利,主动提出多申报债务以套取“普九”化债资金,且在相关虚报申报材料上签字,并将套取的“普九”化债资金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共犯。再审时,三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三人无罪的意见,经查,三原审被告人及仙庄乡二中原任校长白某、原任会计高某在侦查阶段均对预谋套取“普九”化债资金的经过供证一致,且有从清丰县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取的仙庄乡二中为申报“普九”化债资金提供的相关材料相印证,该申报材料与袁某某提交给侦查机关的仙庄乡二中的账目不一致,足以证明三原审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为套取资金伪造虚假申报材料的行为。关于赵某辩护人提出应将98000元欠条中的耗材款23000元从虚报资金数额中扣除的意见。原审在计算虚报和贪污数额时未将此部分予以扣除。经本院再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证明在虚报的“普九”化债资金数额中包括相关耗材等费用,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申诉人关于三原审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18号刑事裁定书及清丰县人民法院(2014)清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被告人巩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

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五、违法所得48630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艳丽

审 判 员  张林安

代理审判员  姚文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翟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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