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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 一方擅自变更了子女的姓名另一方是否可以此为理由拒绝给付抚养费?

发布者:刘辉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离婚 |1010人看过

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在我国,绝大多数子女都随父姓,这是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习惯。由于长期的封建的宗法家族制度和男尊女卑、夫权至上等的影响,至今仍有一些人把子女姓谁的姓作为尊卑和传宗接代的象征。

父母离婚只是夫妻关系的解体,而父母子女间的血亲关系并不以其父母的离异而消失,父母离婚后,不论子女由哪方抚养,父母双方对子女的抚养责任仍是平等的,只不过由于夫妻离异,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另一方则间接地以给付抚养费的方式履行义务而已。离婚时或离婚后,女方要把自己直接抚养的子女的姓氏改随自己的,而男方则坚持要求子女都随父姓,双方争执不下,甚至一方以拒付抚养费相威胁。

父母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决定变更子女姓名的做法是不妥当的,但另一方据此拒绝给付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也是错误的。任何一方都不能以一方更改子女的姓名为理由,拒绝给付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

但是,一方离婚后,在变更子女姓氏问题上,还要慎重,一般可采取以下几个办法:(1)子女年幼尚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子女原来的姓氏;(2)夫妻双方协商不成,而子女又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一般应沿用原来的姓氏;(3)子女已有辨别能力,能够充分表达自己意志的,可以由子女自行决定随父姓或随母姓。那种离婚后,子女随谁生活就要随谁的姓氏的想法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擅自单方面更改子女的姓名更是欠妥当的。

总之,是否更改子女的姓氏应由夫妻双方协商或子女自己决定,不宜单方更改。以此而拒付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果一方坚决拒付,依照我国婚姻法第35条的规定,法院可予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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