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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凡亚晨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汉族,1985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汉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桥,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汉族,1980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张XX、孙XX因与上诉人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孙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张XX、孙XX支付本金150000元,不支付逾期利息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X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借款合同中仅约定有借期内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借款逾期利息错误。
刘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律师费75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张XX、孙XX承担。事实和理由: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是与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同类的、部分具有惩罚性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属于出借人的可得利益损失。而律师费属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使用诉讼方式维护权利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X、孙XX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7500元;2.对坐落于睢阳××神火大道西珠江路南新城中XX3#楼2单元3层西户房产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张XX、孙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7日,刘X与张XX、孙XX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XX、孙XX向刘X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张XX、孙XX若提前还款,应提前7天电话通知刘X,提前全额还款,除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息外,应就提前还款额另行支付10天的利息;逾期还款,张XX、孙XX应向刘X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罚金;张XX用其位于睢阳××神火大道西珠江路南新城中XX3#楼2单元3层西户(权证字号:商丘市房权证2013字第××号)合法房产抵押给刘X,作为履行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刘X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张XX、孙XX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刘X履行还款义务,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刘X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张XX、孙XX给刘X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及收到150000元的收据一份。刘X于2019年8月29日通过中国XX银行两次向张XX转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XX、孙XX按照月息2分计算,支付7个月的利息2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刘X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张XX、孙XX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刘X请求张XX、孙XX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刘X请求张XX、孙XX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换算成年利率为24%,同时双方又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刘X请求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7500元的总额,已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X请求对坐落于睢阳××神火大道西珠江路南新城中XX3#楼2单元3层西户房产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XX、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刘X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刘X对张XX的借款抵押物即坐落于商丘市睢阳××神火大道西珠江路南新城中XX3#楼2单元3层西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刘X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张XX、孙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一审对刘X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借期内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XX、孙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刘X主张的律师费用,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由借款人承担因诉讼导致的律师费用,但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刘X有关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予以了支持,对超过年利率24%的有关违约金、律师费用等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刘X律师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上诉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张XX、孙XX及刘X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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