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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XX公司、田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凡亚晨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XX。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豫1403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田XX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田XX负担。事实与理由:1.田XX投保时隐瞒了既往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田XX所隐瞒的疾病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田XX并非初次患××,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2.因田XX通过欺诈的方式骗取上诉人订立本案保险合同,上诉人将另案起诉要求撤销合同;3.田XX既是本案保险合同投保人又是本案保险合同业务员、代理人,其对自己患有××是明知的,××投保。
田XX辩称:1.根据一审证据,仅能显示田XX八年前患有无明显诱因紫癜,高血压史,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田XX投保前患有××,也不能证明田XX投保前对自己患有慢性肾衰竭是否明知;2.本案人身保险合同成立时间超过两年,依法不得解除合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X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华XX公司支付田XX保险金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华XX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田XX与华XX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2015)”,该合同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田XX已将保费交至2018年。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月19日田XX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被确诊为慢性肾衰竭。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6日田XX在青岛静康中医肾脏病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的入院记录显示“患者8年前无明显诱因出现紫癜,有既往史高血压史8年”。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田XX在华XX公司处投保有××保险(2015)”,田XX确诊所患××,××保险金100000元。对于保险公司拒赔辩称理由,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二年以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依据华XX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显示8年前曾经有无明显诱因紫癜,高血压史,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田XX在投保前患有××,也不能证明田XX投保前对自身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是否明知,故华XX公司拒赔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华XX公司赔偿田XX保险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华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田XX在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19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被确诊为慢性肾衰竭。田XX在青岛静康中医肾脏病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1月16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田XX是否隐瞒病情、××投保。首先,田XX八年前患××,距离其投保时间长达数年时间,作为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的普通人,不能苛责田XX具备相关医学专业知识并预知该病对保险关系的影响,故田XX不具有恶意隐瞒病情的主观故意。其次,上诉人主张田XX八年之前所患××与保险合同需理赔的慢性肾衰竭存在医学上的必然因果关系,但未提交相关医学鉴定结论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现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二年以上,上诉人应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华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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