勿将恋爱经费混为婚约财产!
恋爱期间你侬我侬,双方之间的金钱消费往往大方,但面临分手时,双方对此可能又纠缠不清。笔者曾经亲办一个案例,代理的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人在恋爱期间,男方出手较为大方,但分手后可能因种种原因又想索要回恋爱时的花费。经过一审、二审的较量,最终法院认定费用全部为恋爱期间男方自愿赠与和消费,不是婚约财产,依法全部予以驳回。对此只是想提醒恋爱中的男女,恋爱经费是必支出的费用,但是一定要量力而行。同时,如果大额现金最好备注是什么性质的款项,以免日后出现纠纷。下面为生效判决摘要内容: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某向其返还礼金50余万元,返还名牌包款一万元;2.由赵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本案中双方是否决定缔结婚姻关系,不应以双方父母见面为界定标准,应当以双方产生结婚意愿为界定标准。对赵某的四次转账,实际上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一审法院认定对赵某四次转账系恋爱期间的自愿赠与,系认定事实错误。赵某应予返还。
笔者的代理意见
1.李某的涉案四笔转账均系恋爱期间的自愿赠与,并不属于彩礼性质。李某称该赠与行为系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没有事实和证据。2.李某称缔结婚姻关系,不应以双方父母见面为界定标准,应以双方产生结婚意愿为界定标准。但李某在涉案四笔转款时,双方也并未达成缔结婚姻的约定,故涉案四笔转款的性质不属于彩礼。3.刷卡消费购买的钱包应属于对赵某的赠与。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不予返还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钱款或实物。本案中,李某向赵某的四次转账均发生在其向赵某求婚及双方家长见面之前,双方家长见面后才正式提出彩礼问题,而王某也认可李某提出的彩礼数额其并未给付。四次转账均系李某在知晓赵某需要购买汽车、装修房屋等情况下的自愿赠与,赵某并未向其索要。男女恋爱期一方为取悦另一方而赠送财物的情况也很普遍,上述四次转账并非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给付,应当属于在恋爱期间的无偿赠与。对于持卡购包一事,因该信用卡系赠与赵某,故在赵某持有该卡期间的花费亦应当属于赠与,故该花费亦不属于婚约财产。王某在与赵某恋爱期间给付赵某的财物,其性质属于普通民事赠与,属双方自愿所为,款项已经实际交付,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赠与物所有权转移,受赠人即取得所有权。王某现诉至法院要求赵某返还财物,实质系要求撤销该赠与行为,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四笔转款的性质应如何认定,赵某持卡消费的款项应否返还。关于四笔转款款项,该四笔转款均发生在赵某提出要求500万彩礼之前,李某认可该500万元彩礼其并未支付。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转款涉案四笔款项时和赵某达成有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或附有以缔结婚姻为条件的事实。赵某一方提供的涉案四笔转款显示前三笔的转款都备注有“Gift”、或“Giftloveyou”。综合以上情形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四笔转款并非彩礼性质,系双方恋爱期间的赠与,并无不妥。至于刷卡买包消费一节,因该信用卡是在双方恋爱期间赠与赵某,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持该信用卡期间的花费亦属于赠与,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