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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在离婚时如何进行分割?

发布者:赵亚兰律师|时间:2017年09月15日|分类:房产纠纷 |623人看过

农村房屋在离婚时如何进行分割?

案例:

   杨某与贾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曹某脾气古怪,婚后经常因小事打骂兰某。二人婚后在曹某家已有房屋生活,2005年左右,因房子老旧二人对该房屋拆除重新建造。2015年,兰某实在无法忍受曹某,向法院提出诉讼离婚,同时要求分割2005年所建造的房屋。曹某抗辩,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

法律分析:

   针对我们国家农村的实际情况,农村的房屋基本无房屋产权登记证,较为发达的地区可能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但仍旧无房屋产权登记证。那么农村房屋在离婚诉讼中也可以参照城市房屋进行分割。

 1、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

 在较为发达的南方地区,很多农村在结婚前男方家都会重新建造房屋(女方无出资),有些房屋建造价值甚高可以和城里的房屋媲美。对于这样的情况,这属于男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建造的房屋,只是婚后由夫妻二人共同居住而已。所以夫妻二人如果没有关于该幢房屋份额的书面约定,这个房屋就是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判决时只能依法判给建造的一方所有。

 2、房屋虽为婚前一方所建造,但建造所欠债务在婚后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

   对于这样的房屋因是在登记之前所得,所以其并不是婚后共同所得的财产,因此也不能视为共同财产。但如所建造房屋产生的债务在婚后由共同财产偿还的,那么一方就应该给另一方折价补偿。这一点就可以参照城市房屋裁判规则,婚前房屋由一方支付首付款,且产权证人为该方,那么该房屋在判决时判给该方,但婚后所还贷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所以对于还贷的这部分一方应补偿给另一方。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3、婚前由男女双方共同出资建造的房屋

   对于这样的房屋,因为男女双方共同建造,所以在投资上各有份额,如男女双方婚后又在此共同居住,那么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法院判决时,可按照双方投资的份额进行分割,如一方选择房屋,则需给另一方折价补偿。

   4、婚姻关系成立后,除了夫妻二人的财产还有其他家庭成员也出资共同建造房屋、共同居住

   对于这样的房屋,是存在夫妻二人的份额的。如果夫妻二人离婚,那么在房屋份额清楚明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对该部分予以分割;如果份额不明确,那么法院通常的做法是对房屋要求当事人另行提出分家析产之诉。

   根据上述的分析,杨某和贾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建造了所居住的房屋,所以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有权依法平等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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