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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昌县梅XX矿山技术服务站、陈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白燕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隆昌县梅XX矿山技术服务站(以下简称梅XX)因与上诉人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1028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案森服务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林X,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白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案森服务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XX另支付梅案森服务站货款46,668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张XX、廖XX、刘XX、罗XX、杨XX的收货行为不予以认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判决陈XX支付张XX、廖XX、刘XX、罗XX、杨XX签收的货物货款46,668元。
陈XX答辩称:张XX、廖XX、刘XX、罗XX、杨XX并无对外签收货物的权限,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对张XX等人的签收行为不予以认可正确。
陈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梅案森服务站承担。事实与理由:1.梅案森服务站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重庆XX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梅案森服务站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梅案森服务站重复开具送货单导致陈XX重复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原审法院并未做出实质性的审查。3.本案中,重庆市XX公司向陈XX供货并开具127,940元的增值税发票,陈XX与梅案森服务站均已认可现款现货。梅案森服务站认可收到货款127,940元,该款应视为不当得利,由梅XX返还给陈XX。4.一审中梅案森服务站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技术服务的合意,也无证据证明提供了确切的技术服务,故陈XX反诉梅案森服务站退还服务费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梅案森服务站答辩称:一审判决中除应当认定张XX等人的签收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其余事实认定清楚。梅案森服务站没有重复开具送货单的行为。重庆市XX公司所供货物系现款现货,已经结清,不在本案争议范围。梅XX未收取出售货物的售后服务费,而收取的是矿山技术服务的服务费,不应退还。虽签订合同主体是重庆XX公司,但实际供货系梅案森服务站,故梅案森服务站有主体资格。
梅案森服务站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陈XX立即支付欠梅案森服务站的货款133,74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陈XX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决梅案森服务站立即归还陈XX多支付的货款30万元,并从反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9日,隆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隆安监(2009)28号文件同意重庆XX公司在隆昌县建立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技术服务站。服务站名称定为梅案森服务站。服务站运行机制为重庆XX公司投资建设,服务站属重庆XX公司的下属机构。服务站按市场化有偿服务方式运作,各煤矿每年向服务站缴纳一定数量的技术服务费。
2009年3月25日,梅案森服务站成立并取得了以吴X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登记。技术服务站的经营范围为矿山设备技术服务、矿山技术咨询服务、销售电子计算机软件、硬件、矿山机械设备及电器。
陈XX系隆昌县XX的投资人,隆昌县XX成立日期为2006年3月16日,系个人独资企业。陈XX向隆昌县XX投资额为52万元,投资比例为100%。隆昌县XX未经清算,现已注销。
梅XX系重庆XX公司的下属机构,2010年9月16日,陈XX经营的隆昌县XX与梅XX以重庆XX公司名义签订了《煤矿人员定位考勤系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所载供货价值为33,500元,(其中被告预付货款1万元)双方均签字认可该货款。梅XX向隆昌县XX供货后,从2010年10月起至2012年又陆续向隆昌县XX出售矿山设备材料,期间双方未再签订买卖合同,且一直未进行资金结算。梅XX从2010年10月起共向隆昌县XX供货的供货单票面金额为231,720元(即唐X2011年10月10日签收矿山设备材料货款金额为6500元、2012年2月9日27,000元、2012年7月5日4500元、2012年7月13日22,952元、2012年9月13日17,500元;路X2010年11月18日签收矿山设备材料货款金额为1800元、2010年12月13日650元、2011年6月17日1800元、2011年7月7日15,000元、2012年3月6日4800元、2012年4月4日650元、2012年7月15日2800元;金X2012年1月5日签收矿山设备材料货款金额为2400元、2012年1月6日32,200元;兰XX2011年12月22日签收矿山设备材料货款金额为23,000元,该送货单上已注明付款12,000元;廖XX2011年5月28日签收矿山设备材料货款金额为5600元、2011年9月19日矿山设备材料货款金额为12,200元、2012年3月19日签收矿山设备材料货款金额为7200元;张XX2011年6月2日签收矿山设备材料货款金额为1800元、2011年7月23日签收矿山设备材料货款金额为5400元、2012年4月20日签收矿山设备材料货款金额为8100元、2012年4月23日签收矿山设备材料货款金额为1800元、2012年5月17日签收矿山设备材料货款金额为14,100元;刘定琼2011年5月25日签收矿山设备材料货款金额为6600元;罗XX2011年5月12日签收矿山设备材料货款金额为5200元;杨XX2010年12月8日签收矿山设备材料货款金额为160元;)。送货后隆昌县XX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双方均认可隆昌县XX已付货款157,500元(其中包含2010年9月16日签订合同时的预付款1万元)。
另查明,隆昌县XX员工:唐X是副矿长、路X是技术负责人、兰XX是后勤、金X是保管、廖XX是守门的员工、刘XX守监控员工、罗XX是食堂员工、杨XX守监控员工、张XX是出纳。陈XX认可唐X、金X可以收货。
期间梅XX曾以重庆市XX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6月14日、2012年3月30日向隆昌县XX供货,并向大众煤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均为10,800元,两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合计21,600元;2012年3月30日向大众煤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增值税票面金额为72,700元和33,640元,合计票面金额为127,940元,梅XX和陈XX均认可系现款现货,不在争议的货款之中。
陈XX作为大众煤矿负责人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梅XX支付197,500元的服务费。梅XX收取服务费后向隆昌县XX出具了相应的服务费收条、开具了服务费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梅案森服务站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009年3月9日,隆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隆安监(2009)28号文件同意重庆XX公司在隆昌县建立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技术服务站。服务站名称定为梅案森服务站。服务站运行机制为重庆XX公司投资建设,服务站属重庆XX公司的下属机构。2009年3月25日,梅案森服务站成立并取得了以吴X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登记。技术服务站的经营范围为矿山设备技术服务、矿山技术咨询服务、销售电子计算机软件、硬件、矿山机械设备及电器。梅案森服务站曾以重庆XX公司名义与陈XX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送货义务,而后梅案森服务站继续向陈XX送货,陈XX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梅案森服务站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关于梅案森服务站提供的送货单签名人员是否系职务行为?本案陈XX认可隆昌县XX授权唐X、金X收货,同时根据梅案森服务站、陈XX陈述及双方提供的合同、文件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路X、兰XX系隆昌县XX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其收货行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张XX、廖XX、刘XX、罗XX、杨XX尽管在隆昌县XX工作,但陈XX没有授权他们收货,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其收货行为,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唐X收货票面金额78,452元、路X收货票面金额61,000元、金X收货票面金额34,600元、兰XX收货票面金额23,000元-12,000元=11,000元。合计185,052元,扣出已支付的货款157,500元,隆昌县XX实际应支付货款27,552元。
因隆昌县XX系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未经清算已经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和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相关规定,陈XX作为隆昌县XX投资人应对该企业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陈XX应当对隆昌县XX所欠梅案森服务站货款27,552元承担清偿责任。由于梅案森服务站与陈XX经营的隆昌县XX建立买卖关系以来一直未作彻底结算,经本案审理后才由一审法院做出最终确认,梅案森服务站要求陈XX支付所欠货款的资金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梅案森服务站是否应返还服务费197,5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陈XX认为该服务费系购货后的售后服务,无需缴纳服务费,要求梅案森服务站返还理由不成立。因陈XX、梅案森服务站虽未签订服务合同,但梅案森服务站的经营范围包括了技术服务,并应收取一定的服务费。陈XX仅提供服务费票据,不能确定系售后服务费,也不能排除系技术服务费,其证据不充分。故对陈XX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和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一、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隆昌县梅XX矿山技术服务站货款27,552元;二、驳回隆昌县梅XX矿山技术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XX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受理费2975元,由隆昌县梅XX矿山技术服务站负担2362元,陈XX负担613元(此款隆昌县梅XX矿山技术服务站已垫付,陈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隆昌县梅XX矿山技术服务站);反诉受理费4250元,由陈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梅XX在本案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一审认定陈XX支付梅XX货款27,552元是否正确;3.梅XX收取的服务费是否应当退还。
一、关于梅XX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上诉人陈XX上诉称,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重庆XX公司,而不是梅XX,故梅XX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为重庆XX公司,但是梅XX作为重庆XX公司下属机构,于2009年3月25日进行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登记,且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主体为梅XX,重庆XX公司也未向陈XX主张货款,故梅XX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认定陈XX支付梅XX货款27,552元是否正确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已支付梅XX案涉货款157,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梅XX供货金额未进行结算。梅XX提供唐X、路X、金X、兰XX、廖XX、张XX、刘XX、罗XX、杨XX等在供货单签字的票面金额共231,720元主张为案涉供货金额。陈XX认可唐X、路X签字收货;认为其他人无权收货,且否认隆昌县XX已收到其他人签收的货物。原审法院已查明隆昌县XX员工:唐X是副矿长、路X是技术负责人、兰XX是后勤、金X是保管、廖XX是守门的员工、刘XX守监控员工、罗XX是食堂员工、杨XX守监控员工、张XX是出纳。除陈XX认可唐X、路X签收外,兰XX、金X在隆昌县XX岗位职责与采购相关,具有签收货物的权利。兰XX、金X签收供货单应为梅XX供货。廖XX、张XX、刘XX、罗XX、杨XX其工作职责与采购无关,梅XX未提供证据证实隆昌县XX授权上述人员收货,且梅XX也未提供隆昌县XX已收到上述人员签收的货物。原审法院未认定廖XX、张XX、刘XX、罗XX、杨XX签名的供货单金额为隆昌县XX购买货物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1年6月14日和2012年3月30日,梅XX以重庆市XX公司的名义向隆昌县XX供货共127,940元,系现款现货,故上述买卖货款不在本案争议的货款之中。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唐X收货票面金额78,452元、路X收货票面金额61,000元、金X收货票面金额34,600元、兰XX收货票面金额23,000元-12,000元=11,000元,合计185,052元为隆昌县XX购货金额,扣出已支付的货款157,500元,隆昌县XX实际尚欠梅XX货款27,5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梅XX收取的服务费是否应返还问题。陈XX反诉称梅XX对出售货物进行售后服务不需缴纳服务费,且梅XX未提供证据证实对隆昌县XX进行技术服务,故隆昌县XX缴纳梅XX197,500元应予以退还。本院认为,2009年3月9日,隆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隆安监(2009)28号文件规定,同意设立梅XX;梅XX按市场化有偿服务方式运作,各煤矿每年向梅XX缴纳一定数量的技术服务费。梅XX除销售货物外,还向各煤矿提供有偿技术服务。隆昌县XX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梅XX共支付197,500元服务费。梅XX收取服务费后向隆昌县XX开具发票和收条,发票和收条上载明了收费项目为各服务期间的服务费。陈XX上诉称梅XX收取的服务费为所售货物的售后服务费,请求予以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X和上诉人梅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4250元;上诉人隆昌县梅XX矿山技术服务站负担2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白燕律师,毕业于上海政法大学法学专业,系四川汉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工作认真负责,为人踏实耐心。执业以来,参与办理了多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内江
  • 执业单位:四川汉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520********5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