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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作为被告的代理词

发布者:李勇增|时间:2016年10月24日|3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邢庆河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被告邢庆河的诉讼代理人。我们接受委托后,通过被告邢庆河的陈述,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对本案有了详细的了解。在陈述代理意见之前,对于马维贵的死亡,我们深表同情,对于马维贵的家属表示深切慰问,逝者已去,家人节哀。现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本次交通事故,答辩人认为死者马维贵应承担重大主要责任,答辩人违反黄灯的警示安全作用最多承担事故的较轻的次要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马维贵驾驶的“新阳光”牌燃油二轮车经鉴定是机动车,马维贵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一的规定,违法上路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

2、马维贵闯红灯,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在诉讼中,我们申请法院依法向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调取了本次事故时的事故现场的信号灯情况视频录像、路东农业银行的监控录像、现场照片、视频截图。根据卡口公交车道的视频我们很清楚的发现,在2014年12月24日12:00:36马维贵驾驶二轮车进入视频,车头朝西,12:00:36-12:00:40向西南方向行驶,当时南北直道信号灯由绿灯变黄灯再为红灯,但左转弯一直是绿灯状态。

根据调取的农业银行美里湖ATM视频显示:12:00:21-12:00:26二轮车由南向北进入视频并在十字路口处停留2秒,12:00:29-12:00:35二轮车开始从东南向西北运动到十字路口桥墩北边的中间地带(通过11:59:00一辆白色轿车从西向东驶过桥墩时遮挡了部分桥墩可以知道,视频中的桥墩是路口中间南边桥墩)。

卡口有公交车道的录像里,在12:00:21-12:00:24时在视频东南方向在最外边一前一后有三轮车和二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在同一时间的农业银行视频也可以看到由南向北的二轮车和三轮车,在路口处,二轮车赶上三轮车并停留2秒后向西北方向运行。

通过两个视频在12:00:20-12:00:39的对比可知,可知在12:00:20-12:00:40只有马维贵驾驶的二轮车进入路口中间的北边桥墩,再没有其他二轮车进入到十字路口中间。驾驶二轮车的就是马维贵。

结合视频可知马维贵的行车路线为由南往北、到路口,由东南向西北,到桥墩处为东北向西南。

根据从调取录像视频中马维贵行车路线、时间的连续性,可以知道马维贵并没有在路口中间的安全区停留,而是从十字路口东南面向西北进入中间再向西南方向行驶,而在这期间十字路中间往西的信号灯显示:南北直道信号灯11:59:11-12:00:38期间为绿灯(绿灯时间87秒),12:00:39-12:00:40为黄灯(黄灯时间2秒),12:00:41-12:01:50为红灯(红灯时间69秒);左转向信号灯11:58:31-12:00:31为红灯(红灯时间120秒),12:00:32-12:01:08为绿灯(绿灯时间36秒)。

根据槐荫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发生时有信号灯控制,信号灯齐全有效。”我们向法院提交的路口信号灯情况显示事故现场信号灯情况显示当南北方向信号为绿灯时,东西方向为红灯,南北直道车道为黄灯或红灯,左转向车道为绿灯时,东西方向的信号灯为红灯状态,直道南北方向、左转向信号灯变为红灯时,东西方向的才为绿灯。

    通过以上陈述,可以得出马维贵是闯红灯进入事故现场的。

3、对于被告邢庆河黄灯进入事故现场时的事实,我们并不否认,但应承担较轻的次要责任。

    虽然《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交通信号灯的规定,“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但根据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只是表示警示,并没有规定黄灯禁止通行,黄灯只是起到警示作用,提醒驾驶员注意小心。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规章,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黄灯只是警示作用并不禁行。又根据公安部交管局下发的《公安部交管局下发通知要求违反黄灯信号以教育为主暂不处罚》的通知,更加印证了黄灯禁行的不合理。如果马维贵遵守交通法规不闯红灯,被告邢庆河即使在黄灯行驶也不至于发生此事故。

因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马维贵应负重大的主要责任,答辩人最多承担较轻的次要责任。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问题。

1.马维贵、原告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付。根据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死亡赔偿金应为212400元。就原告主张的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无异议的情况下。

2.被告邢庆河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大小先由保险公司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再不足的才有答辩人承担。

3.济南正佳运输有限公司应和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

答辩人的车辆挂靠在济南正佳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保险都是以济南正佳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办理的保险,答辩人与济南正佳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济南正佳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邢庆河承担连带责任。

4.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马维贵的家属垫付了3万元。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责任马维贵应承担重大的主要责任,被告邢庆河应承担较轻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邢庆河有11200元的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邢庆河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人: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  

                                     吴兰刚律师

                                     李勇增律师                              

                                  2015 年 3月 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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