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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21

凌X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长芳|时间:2020年08月21日|3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8]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9年12月10日以东检诉刑变诉[2019]2号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一次、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凌XX多次联系于XX(另案处理)购买QQ账号密码数据。经核实,被告人凌XX共向于XX转账93433元,获取XXX组数据,后提供给他人进行私彩网站广告推广。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电子证据、交易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XX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购买并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认定凌XX系坦白。
庭审中,被告人凌XX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称自己实际获取的有效数据没有100多万条。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X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缺乏充分证据,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考虑其家庭状况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凌XX通过QQ联系于XX购买他人QQ账号密码数据。经核实,被告人凌XX向于XX转账93433元,获取XXX组数据,后提供给他人进行私彩网站广告推广。
案发后,被告人凌XX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硬盘、电脑、手机等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凌XX的供述笔录,证人于XX、凌X、李X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及检查笔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网页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XX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并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凌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凌XX提出自己实际获取的有效数据没有100多万条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缺乏充分证据的意见。本院认为,QQ账号密码是用户登陆有关软件程序时所用的身份认证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本案所涉QQ账号密码数据均系非法获取,凌XX与于XX交易的QQ账号密码数量是根据双方供述及传输电子数据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本案数据中存在打包出售的“库量包”,虽然当事人反映其准确率低,但并无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重复,应按查获的数量认定,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其余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信。
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硬盘、电脑、手机等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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