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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公司明显不足以清偿债务,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的法律路径分析

作者:李娇律师时间:2025年12月0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56次举报
最近承办的顾问单位的一个执行案件,该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天眼查显示尚未有终本案件,待执行案件共六宗,我们在执行中发现案件案件极可能会执行终本,在和执行法官沟通后,申请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法院审查后,受理破产申请并立案。执行转破产程序的一些法律流程:

1.当事人既可以同意执行移送破产,也可以主动向被执行企业住所地法院申请破产;2.当事人如不同意法院移送破产的,也不主动申请破产,对普通债权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按照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3.当事人同意执行移送破产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的,被执行企业将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4.执行移送破产程序启动后,在不影响破产案件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担保物权依法优先予以保护;5.其他事项按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具体分析

1.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标准与证据路径

(1)破产原因的实体标准: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构成破产原因。该标准直接决定能否从执行转入破产程序,属于移送破产审查的实体前提。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2)“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证明方式:可通过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以此推定资不抵债;如有相反证据证明仍可清偿则例外。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

(3)“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具体情形举例:即便账面资产大于负债,如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资金严重不足或财产不能变现、法定代表人失联且无人管理、长期亏损扭亏困难等,均应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

2.执行转破产的启动条件与管辖衔接

(1)三要件合一的移送门槛:主体为企业法人;被执行人或任一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移送;存在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一、

(2)程序衔接与期限节点: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并书面通知已知执行法院中止执行;受移送法院应在收到材料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理后解除保全,宣告破产后原执行终结;不受理的,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十一条

(3)管辖规则与层级配置: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以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为例外,中院经高院批准可交基层审理,以破产专业化为导向。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受理后执行与破产的财产、程序衔接

(1)中止与解除执行保全、统一申报清偿:破产受理后,相关执行程序应中止,债权人转向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已生效但未执行完毕的执行行为中止,统一纳入破产清偿秩序。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

(2)移交已控制财产与例外不移交:执行法院在收到受理裁定后七日内移交已扣划到账的存款、扣押动产、有价证券等;已完成权属变动或执行款已实际交付的,不再移交,维持既有变动的稳定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四、

(3)执行费用与诉讼费的清偿地位:此前执行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可参照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作为破产债权参与分配,理顺费用性质与清偿顺序。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四、

3.管辖与移送材料完备性要求

(1)管辖确定:执转破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实行以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法院为例外,以适配破产审判专业化。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1.破产受理后的出资加速到期规则

(1)破产受理即触发加速到期: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其缴纳所认缴出资,不受出资期限限制,该规则直接确立了破产程序内的“入库式”加速到期,由管理人统一追收充实破产财产。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条

(2)与执行、清算规则的衔接:破产程序启动后,涉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和执行应中止,未缴出资应并入破产财产统一处分,避免个别清偿与程序竞合。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3)普通受偿顺位与追加分配:未缴出资追收后形成的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法按顺位清偿;程序终结后两年内若再发现应追回或可分配财产,可追加分配,体现统一清偿与债权人平等受偿。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八条

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非破产加速到期(与破产的区分)

(1)公司法下的加速到期请求权: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或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但该加速到期的资金依法应进入公司,原则上服务于全体债权人利益,并与破产“入库”逻辑保持一致性。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四条

(2)会议纪要与审判政策的取向:在非破产场景,司法政策强调优先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鼓励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加速到期与统一清偿,而非个别债权人直接请求个别清偿。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一、

(3)执行追加的例外场景与限制:非破产情形下,执行程序追加未届期股东为被执行人一般从严,需满足穷尽执行且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或债务产生后恶意延长期限等例外;但一旦破产受理,上述执行路径应让位于破产程序内的管理人追收。参见:《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且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否支持?——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之十》《二、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如何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相关法律问题实务探析》

3.破产程序中“能否追加股东”的程序定位

(1)受理破产后不宜执行追加:破产受理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未缴出资应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统一追索,避免突破破产程序的集中清偿原则。参见:《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而中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否支持?——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之十一》

(2)管理人诉讼追责框架:管理人可代表债务人起诉,主张股东缴付未履行出资、返还抽逃出资本息,并依公司法相关规定向发起人、监督义务的董事高管、协助抽逃的其他主体追究责任并归入债务人财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九十三条

(3)股东转让未履行出资的责任承接: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时,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法院支持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破产场景下该责任亦通过管理人路径统一实现。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

4.受理与受理前后裁判取向的实务印证

(1)受理前:法院引导优先利用未缴出资救济:部分裁判在尚未受理破产时,以可追加股东或加速出资为由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强调先行利用股东认缴出资实现债权。

(2)受理后:股东出资加速但可能影响清算终局:一旦受理破产且认缴数额显著高于负债,个别裁判认定不宜进入清算环节,债权人应另案依股东责任路径主张;同时未缴出资由管理人统一催缴。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条

(3)终结程序与外部救济的选择:在破产费用不足而终结程序时,裁判提示债权人可转向执行程序追加股东维护权益,但该取向基于破产未能有效运行的情形。

实务建议

1.破产管理人路径优先

  • 受理破产后,管理人应立即核查股东出资履行情况,向未实缴或未足额实缴股东发出缴纳通知并提起诉讼,主张不受期限限制的加速到期,确保未缴出资进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条

2.避免执行与破产竞合

  • 破产受理后,应中止涉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与保全,不宜再通过执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相关责任的实现应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内统一追收和分配,维护平等受偿与程序集中。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而中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否支持?——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之十一》

3.未受理破产的救济与取舍

  • 在未受理破产且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或到期债权人可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如穷尽执行无财产且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或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可依相应路径主张加速到期或追加责任,但应综合评估是否转入破产以实现全体债权人利益。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四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且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应否支持?——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变更、追加当事人专题)之十》《二、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如何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相关法律问题实务探析》

4.终局与追加分配把握

  • 程序终结后两年内,如发现应追回或新增可分配财产(含追收未缴出资、纠错收回款项等),应申请追加分配,保障债权人后续受偿机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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