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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案件中,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认定被告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

作者:李娇律师时间:2025年12月0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7次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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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编号——

2023-06-1-054-001

袁某交通肇事案

——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结论不具有预定的证明力



裁判要旨: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并非认定被告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人民法院既可以认定,也可以否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按照刑事案件证据审查认定标准,客观公正地划分责任,从而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刑法是以刑罚为惩治手段的最为严厉的法律,其所要求的刑事责任证明标准远高于其他部门法。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交警部门主要依据交通法规,为确保交通安全以及后续损害赔偿有效进行,结合肇事者本人的供述、现场遗留的痕迹、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依照证据优势原则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和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审查判断标准和体系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





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某受朱某雇用,为朱某驾驶牌照为赣AG0×××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水泥搅拌车。2018年6月17日上午,袁某驾驶水泥搅拌车沿319国道由北往南朝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在319国道与兴贤路交叉路口,袁某将水泥搅拌车停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内等待红绿灯。绿灯亮后,袁某驾驶水泥搅拌车经过路口时,戴着黄色头盔的易某甲(男,殁年52岁)驾驶牌照为赣J38×××的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易某乙(时年6岁,系易某甲之孙子,未戴头盔)和易某丙(殁年10岁,系易某之孙女,未戴头盔),在未打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

从机动车道右侧的辅路越过导流线,从水泥搅拌车右后方变道超车。在袁某驾驶的水泥搅拌车经过红绿灯路口并进入最右侧的机动车道后,易某甲仍然驾驶摩托车从水泥搅拌车右后侧强行超车进入机动车道内。之后易某甲驾驶摩托车行至水泥搅拌车车身后部右侧挡板位置时,两车发

生剐蹭。因为左侧是机动车道,右侧是绿化带,所以袁某的注意力始终在左侧行驶的汽车上,其在沿着道路(事故发生路段的方向为向右偏)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右方,未发现上述情况,继续驾车前行,致使水泥搅拌车拖行摩托车一段距离后,右后轮碾压到摩托车,造成易某甲、易某丙当场死亡、易某乙轻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2018年6月19日,江西省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22日,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甲负次要责任,易某丙、易某乙不负责任。

        

另查明,在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朱某自愿调解,袁某、朱某分别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4万元、6万元。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袁某无罪。一审宣判后,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发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以下简称《解释》),将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条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据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疑属于证据材料,具有刑事证据资格。但与之同时,在刑事案件的办理中,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不能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行为人承担何种责任,即不加区分地直接援用,而应当对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实质判断。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陈某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4-06-1-054-003)》的裁判要旨之一提出:“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剔除特殊加重责任情节,结合其他证据,依据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事故责任。”这就明确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作实质审查,为类似案件裁判提供了指引。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等及时制作,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需要注意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确定,因其并非一律基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故确定的责任与当事人实际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可能存在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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