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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贡酒公司与合肥某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者:夏玉凤|时间:2020年04月27日|4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某贡酒公司与合肥某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282

原告:安徽某贡酒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玉凤,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某烟酒商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经营者:陈某。

原告安徽某贡酒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贡酒公司)与被告合肥某烟酒商店(以下简称合肥某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3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6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贡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玉凤,被告合肥某烟酒商店的经营者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贡酒公司诉称: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古井贡酒既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合肥某烟酒商店检查,发现该店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安徽某贡酒公司认为合肥某烟酒商店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安徽某贡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品牌价值造成极坏影响。请求法院判令韩慎领:1、立即停止侵犯安徽某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2、支付安徽某贡酒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被告合肥某烟酒商店辩称:其已被工商部门处罚过了,现要求的赔偿太高,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安徽某贡酒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35日,注册资本为23500.0000万人民币,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安徽某贡酒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164765号“古井贡”、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2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均包括酒(饮料)。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9月份,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对合肥某烟酒商店检查。20141030日,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合工商经检处字(2014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合肥某烟酒商店从他人手中购进的73瓶古井贡献礼版、25瓶古井贡5年原浆、12瓶古井贡8年原浆,及其他品牌白酒。经安徽某贡酒公司鉴定,系假冒其公司注册的古井贡酒。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涉案白酒依法予以没收,并罚款3万元。现该处罚决定书生效。安徽某贡酒公司认为合肥某烟酒商店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安徽某贡酒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徽某贡酒公司作为第8164765号“古井贡”、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涉案商品经安徽某贡酒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合安徽某贡酒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合肥某烟酒商店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安徽某贡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被告合肥某烟酒商店场辩称其已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过了,现要求赔偿过高的事由,因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是代表国家追究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责任,是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是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侵权行为人违反了民事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同一侵权行为承担行政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对恒光烟商场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合肥某烟酒商店作为涉案烟酒店的经营者,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安徽某贡酒公司要求合肥某烟酒商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第二、安徽某贡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合肥某烟酒商店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合肥某烟酒商店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没收物品的数量;第三、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可以列入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但应合理确定,综上本院酌定合肥某烟酒商店向安徽某贡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某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某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某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某贡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某贡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安徽某贡酒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合肥某烟酒商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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