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夏玉凤|时间:2019年04月03日|9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2民初6779号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凤,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对原告(反诉被告)卢某的本诉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凤,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卢某的申请,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相关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本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位于合肥市**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归卢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与卢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在安徽省长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位于合肥市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离婚后,张某拒绝配合卢某处分该房产,经多次协商未果,卢某遂向法院诉讼。
张某辩称:1、双方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并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离婚系假离婚,实际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棋牌室;2、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本身看,约定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该离婚协议由卢某起草,卢某毫无任何义务且不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协议约定家庭存款归张某所有,但实际双方根本就没有存款,张某同意签署离婚协议办理离婚手续的根本目的是便于卢某买房供其母亲居住;3、卢某诉称的房产属于张某婚前的个人财产,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即使出现在离婚协议中也不能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法律上应当界定为赠与,由于诉称房产尚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张某反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张某与卢某之间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2、判决《离婚协议》中位于合肥市**房屋归张某所有;3、卢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某与卢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6年,因卢某母亲房屋拆迁,需要购房给其居住,又因张某征信不好,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经与双方父母协商后,张某与卢某之间为达到办理按揭贷款购房的目的,决定办理假离婚。在办理过程中,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必须有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条款,因此临时增加位于合肥市某某房屋归卢某所有,子女由张某抚养,并办理完成离婚手续。假离婚后,张某与卢某始终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以卢某名义购买了位于长丰县**房屋给其母亲居住。《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根本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另外,涉案房屋是由张某父母出资在张某与卢某婚前既已购买,根本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应列为财产分割的范畴,故向法院提起反诉。
卢某针对张某的反诉辩称:1、张某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涉案房产双方当事人已经在离婚协议书中规定归卢某所有,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效力瑕疵,张某作为该协议书中的一方当事人应受该协议书的法律约束;3、办理离婚手续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假离婚。
经审理查明:卢某与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于2016年10月17日在安徽省长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婚后的存款归男方所有,位于合肥市房屋一套和其他财产归女方所有”。审理中,张某提起反诉,称诉争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办理的系假离婚手续,在诉争房屋未过户前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条款。
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07年7月3日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涉案房屋坐落于合肥市**,该房原权证字号是“房地权合产字第××号“,现房地产权登记信息登记为:不动产权证书号“房权合瑶字第××号号”。
再查明,被张某伟曾于2017年10月16日向长丰县人民法院起诉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后于同年11月1日向该院申请撤诉并得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表、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3618号部分卷宗材料、长丰县水湖县人民政府证明一份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抵押权登记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多份截屏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确定其没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四份说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张某与卢某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离婚协议中有关就诉争房产“位于合肥市**房屋”的约定,系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而对张某婚前财产所作的处理,该约定属张某与卢某双方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密切相关,并非单纯赠与的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核确认,卢某与张某据此解除婚姻关系,故卢某请求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讼争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反诉称诉争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办理的系假离婚手续,在诉争房屋未过户前其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条款,但张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卢某在离婚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名下坐落于合肥市**(不动产权证书号:房权证合瑶字第××号)归卢某所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卢某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卢某名下;
二、驳回张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45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天利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 艳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