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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玉凤|时间:2019年04月03日|5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皖04民终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凤,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3,男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原审被告李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8)皖0422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青,被上诉人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凤、原审被告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某2全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李某2给付李某171000元现金属于男方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女方的彩礼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7年11月10日,李某2给付李某111000元,此11000元是李某2给付李某1的见面礼,属于李某2对李某1的赠与。××××年××月××日李某2给付李某1现金60000元及金戒指、银项链各一个,此60000元现金是李某2为举行订婚仪式给付李某1的,是以订婚为目的,其性质亦属于赠与。李某2对李某1的赠与其赠与目的均已实现,在没有法定情形的情况下,李某2不得任意撤销;2、假定60000元现金认定为彩礼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作为本案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应当区别两种情况: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共同生活的,这种情况下彩礼应当全部返还。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形,不能直接适用该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对此,《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该会议纪要虽不属于司法解释,但属于司法政策,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必须参照执行。本案中,李某1与李某2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并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手续,是由于李某2的原因,责任在于李某2,并且因李某2的悔婚导致李某1精神受到严重打击。

李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涉案71000元属于彩礼款,在双方婚约未成的情况下,李某1应当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1、李某2在李某1及其家人的强烈索要下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和××××年××月××日共给付李某171000元作为双方缔结婚姻的彩礼款。该款并非李某1所说的赠与,如果不是以婚约为前提,李某2不可能、也没有能力给付李某1如此数额巨大的现金。该款是李某2父母辛苦一辈子所得,目的就是为了给李某2结婚所用,不能以是否订婚为由否认彩礼款的属性;2、李某2与李某1婚约未成的原因在于李某1及其家人借婚姻索取财物,除了前期的71000元彩礼款,后又向李某2及其家人索要30万元现金,李某2无法拿出李某1要求的30万元,故李某1提出什么时候拿出30万元就什么时候结婚,李某2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要求李某1返还彩礼款;3、李某1上诉的依据是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并非具体的法律法规。即使该纪要被认同,所谓的共同生活也是指双方形成较为长期、稳定的生活,间断性共同居住、短时间内共同居住不能认定为共同生活,况且该会议纪要是指法院在审理彩礼返还案件时需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等因素确定返还的数额,并非只要在一起住了就无需返还彩礼,李某1的上诉理由属于断章取义,企图混淆视听。李某2与李某1是2017年10月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至××××年××月××日双方订婚也仅有两个月时间,2018年1月份李某1即毁约,双方从认识到发生纠纷仅仅两个多月,即使有偶尔住在一起也并非李某1所说的共同生活;4、李某1及其家人利用关系从医院开具违法病历,企图逃避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李某1的精神状况;5、李某2自李某1毁约后,精神状况一直欠佳,因为此事导致工作失误辞职在家,无法正常生活。

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1、李某3返还彩礼71000元及金戒指、金项链各一个;2、判令李某1、李某3赔偿李某2经济损失共计11791元;3、李某1、李某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3、李某1系父女关系。李某2与李某1于2017年10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11月10日,李某2给付李某1见面礼11000元。××××年××月××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李某2给付李某1现金60000元及金戒指、银项链各一个。双方原定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由于发生纠纷,现已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故李某2诉至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庭审中,李某1、李某3认可71000元现金与金戒指、银项链各一个均由李某1接收。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款合计是71000元。金戒指和银项链各一个属赠与性质,不作彩礼认定。男方按农村习俗给付女方彩礼款7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某1、李某3认为该71000元属于男方赠与,不应作为彩礼款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李某2与李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也未有继续共同生活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故李某2要求李某1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考虑到李某2与李某1已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一段期间,且李某1目前精神状况不佳的因素,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李某1理应酌情返还收取的礼金,一审法院考虑实际,确定60000元较为合理。李某2的其他诉请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李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2彩礼款60000元整;2、驳回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元,由李某1负担650元,由李某2负担30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原判判令李某1向李某2返还彩礼款6万元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李某2为了与李某1缔结婚姻,按照当地的习俗向李某1给付了彩礼,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1应当向李某2返还彩礼。李某1认为该款项是李某2无偿赠与,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某2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结合李某2给付的彩礼数额及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但短暂共同生活的事实,酌定李某1退还李某2彩礼款60000元并无不当。李某1认为一审判决其返还彩礼款6000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永

审判员 魏 宁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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