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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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律师代理的建设公司合同纠纷案胜诉!原告追回工程款59万余元!

发布者:周萍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7日 5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易X

委托代理人:周XX律师

被告:被告某建设公司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了原告王X诉被告某建设公司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王X与易X系合伙承包劳务,易X既不放弃实体权利,也不愿意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易X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X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周X,被告华宇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贺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易X于2014年9月23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王X与被告华宇XX签订《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王X分包木工工程劳务,工程造价按照定额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以建筑面积每月支付80%的工程款。原告王X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经结算该工程的造价为105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XXX元,尚欠工程余款410310元未支付,后被告华宇XX承诺增加工程款50000元,另欠垫资款250000元,被告华宇XX合计应支付710310元。被告华宇XX同时承诺在原告王X与易X未到场、未签名的情况下,不支付一分钱。但被告拒不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原告王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宇XX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45310元;支付少算、漏算的工程款530000元;支付从2013年2月2日起至被告华宇XX履行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易X诉称,被告华宇XX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易X,因为讼争工程的安排、人工工资支付均是由原告易X完成。被告华宇XX所欠的款项合计10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华宇XX(甲方)与原告王X、易X(乙方)签订《木工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成都中航高新南XX地块正负零以下从1轴至32轴线往东3.25米交A轴至P1轴项目工程,从A至K轴往南3.4米交39轴往西3.05米至48轴线项目工程,32轴往东3.25米至39轴往西3.05米交A轴至W轴往南3.3米,正负零以下A栋、E栋及以上轴线范围以内所有的裙楼的木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内容:按照中国建筑西南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纸的相关变更通知,从地下室垫层基础开始,到屋面封顶屋顶构架完工为止的所有主体模板工程项目,提供人工、小型机械、工具和辅助材料进行一切与模板有关的工作;承包造价:按北京XX的施工图纸和相关变更通知,按定额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正负零以下按照展开面积每平方32元包干,正负零以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3元包干;乙方承包负责人为原告王X;结算及付款方法:以建筑面积每月支付80%的工程款,主体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支付95%,留5%的工程质保金,其中两个月内支付3%,五个月内支付2%。

原告王X、易X按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3年1月,原、被告先后对《王X、易X木工班结算单》进行了签名确认,该结算单载明:王X、易X木工班在某建设公司成都中航项目已办决算,决算工程款XXX元,加B栋奖金10000元,加2011年王X、蒋XX130000元,加计时工差37410元,加王X地下室负二层装车和徐X安排清理模板至负一楼金额105000元,共计结算XXX元,扣除已付工程款XXX元,实际未付金额410310元,被告华宇XX将于农历2012年12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至此,王X、易X木工班在华宇成都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2013年1月8日,原告王X、易X致被告华宇XX的委托书载明:易X委托王X负责工程决算,王X、易X不能单独在华宇XX领取一切工程款,如单独付了工程款,责任由华宇XX承担。2013年1月28日,被告华宇XX现场负责人彭XX代表被告华宇XX出具《承诺书》,载明:王X、易X木工班结存工程款41万元,后增加5万元,合计46万元,王X于2012年12月18日借款25万元未计算在内,由于王X、易X两人分配未统一,该单位在场负责人承诺:一、承诺在2013年2月2日,把2012年12月18日王X的借款25万元和2013年1月30日王X的借款10万元,总计应付工资35万元付给王X;二、承诺王X、易X结存在华宇XX的36万元工程款,王X、易X两人在未算清账之前36万元全部存放在华宇XX,王X、易X双方未到现场、双方未签名,华宇XX承诺单方不付一分钱,如华宇XX付了钱,一切经济损失由华宇XX承担。2014年1月25日,原告王X、易X对结存在被告华宇XX的工程款达成分配协议:先付易X工资款70000元,其余工程款全部付给王X。2014年6月30日,原告王X将其与易X的结存款分配协议函告被告华宇XX。

被告华宇XX于2013年2月8日、2014年3月4日分三次支付原告王X工程款合计165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华宇XX出具的《借支单》载明:杨XX向被告华宇XX借款167000元,用于支付工资,彭XX在该借支单注明:从班组未款中扣除,原告易X认可系用于支付王X、易X木工班组的工程款。被告华宇XX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支单》载明:易X向被告华宇XX借款200000元。冯X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领条》载明:领到易X班组的民工工资60000元,赵XX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领条》载明:领到易X班组的民工工资3000元,原告易X认可该款为被告华宇XX支付班组的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王X、易X系个人,不具备承包劳务作业的资质,其与被告华宇XX签订的《木工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工程款308000元,并从2013年2月3日起至被告某建设公司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某建设公司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周萍律师,女,汉族,农工党,毕业中国政法大学,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主任。首批取得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从业资格,从事律师执业29...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19********3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