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萍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5日 3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魏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四川XX律师。
被告:某科技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魏X与被告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X独任审理。因被告某科技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某科技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本案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科技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科技公司向魏X支付拖欠的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工资共计46800元;2、某科技公司向魏X支付经济补偿金8500元。事实和理由:魏X与某科技公司于2019年5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魏X担任产品设计部门产品设计总监岗位工作,工资试用期为16000元/月,转正后为18000元/月。魏X在某科技公司工作期间,认真完成了工作任务,但某科技公司未按约发放工资,导致魏X被迫离职。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魏X的合法权益,故魏X起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某科技公司人力资源部向魏X发送《入职欢迎信》,要求魏X于2019年5月5日前往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2019年5月1日,魏X签署《录用通知函》,载明魏X工资试用期每月税后人民币16000元,转正后每月税后人民币18000元。2019年5月5日,某科技公司与魏X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其中试用期至2019年8月4日。魏X担任产品设计部门产品设计总监岗位工作。2019年8月1日,魏X提交转正申请。
根据魏X提供的XXX显示,某科技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5日、2019年7月15日、2019年9月30日向魏X发放2019年5月、6月、7月的工资,每月为16000元。
2019年10月11日,某科技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载明某科技公司与魏X于2019年10月11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魏X提交的《钉钉办公平台工作记录》显示,魏X发起离职申请,其最后工作日期为2019年10月18日,离职原因处显示为“个人原因”。
2019年11月28日,魏X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包括本案诉讼请求。2020年9月3日,该委出具锦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13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魏X的全部仲裁请求。魏X遂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魏X的身份信息和某科技公司的工商信息、入职欢迎信、劳动合同、录用通知函、转正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工作照片、付款申请记录、费用报销申请记录、备用金用款申请记录、考勤表记录、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离职证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锦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13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魏X正常考勤工作至2019年10月18日,但某科技公司仅向魏X发放了2019年5月至7月的工资,故某科技公司应向魏X支付2019年8月至10月的工资468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30天×18天)。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魏X提交的《离职证明》及《钉钉办公平台工作记录》,魏X系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于魏X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X支付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的工资4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