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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蔚东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14日 5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2016)苏0402民初3975号

 

原告:常州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林凌,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蔚东,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钦,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苏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蔚东、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原告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业务,被告因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并且有多笔货款未结清。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所欠770593元货款全部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欠610593元货款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0593元;2、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乙公司口头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除了原告提交证据的16万元之外,被告还于2014年底支付原告8万元,应该在货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2014年8月1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7月20日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混凝土货款770593元,并约定在2014年8月31日前某乙公司支付2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某乙公司支付剩余570593元。协议还约定若某乙公司逾期不付,应当自发生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某乙公司于2015年1月5日支付2万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2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10万元,2016年5月15日支付2万元,合计支付欠款16万元,尚欠货款610593元未还。后某甲公司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收款收据、银行记账回执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确认了因混凝土买卖而产生的货款金额770593元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已经支付16万元尚欠610593元,某乙公司抗辩还有另外支付的8万元金额需要在诉请中扣除,但是某乙公司对此8万元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对某乙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10593元并承担自还款协议约定的货款最晚清偿日即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0593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8元,减半收取5289元,由江苏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吴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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