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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丙包装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某丁印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蔚东律师 时间:2017年09月14日 7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某丁公司支付灭失货物的价款7256.89元。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无权要求某丁公司支付其因迟延交货而暂存于某丁公司处纸板的货款4971.5元。首先,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暂存纸片协议》系保管合同。一方面,从合同名称来看,某丁公司也仅是同意为某丙公司暂时保管纸板,而非接受某丙公司履行纸板加工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另一方面,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协议明确载明,因某丙公司迟延交货,某丁公司仅同意暂时保存纸板,不将纸板退回某丙公司,并非接受某丙公司的迟延履行,或者就某丙公司的迟延履行达成相应的赔偿协议。其次,根据《暂存纸片协议》,发生暂存的原因系某丙公司迟延交货导致某丁公司拒绝收货,也即暂存于某丁公司的纸板系某丙公司迟延交付的纸板。而上述协议记载的纸板中型号为“C1C-B”金额合计为2285.39元的货物系某丁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某丙公司下单订购,某丙公司于2014年4月4日交付货物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某丁公司有权拒收货物,故上述货物应不属于暂存于某丁公司处的货物。据此,某丙公司暂存于某丁公司处的货物金额为4971.5元。再次,因曹某原系某丙公司业务员,负责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的纸板加工业务,故在某丙公司出现迟延交付的情形下,曹某有权代表某丙公司进行处理。退一步讲,即使如某丙公司所主张,曹某在2015年4月已经离职,其无权代表某丙公司处理迟延交货事宜,因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的业务一向由曹某负责,在某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曹某离职情况告知某丁公司的情形下,某丁公司有理由相信曹某有权代表某丙公司处理迟延交付的相关事宜。故案涉《暂存纸片协议》对某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某丙公司承担。最后,暂存于某丁公司处的纸板系因水灾这一不可抗力导致毁损。无偿保管合同,保管人在无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对保管物毁损、灭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某丙公司无权要求某丁公司支付毁损的纸板费用4971.5元。据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货款7256.89元,因其中价值2285.39元的货物并非某丁公司保管的货物,某丁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一审中,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货款为16490.43元,两项相加,某丁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18775.82元。

关于某丁公司主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的问题,虽然某丁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但因该反诉请求某丁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未予理涉并不属于法定的严重违反程序应发回重审的情形,故某丁公司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某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901号民事判决;

二、某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18775.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4元(已由某丙公司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197元,由某丙公司负担41元,某丁公司负担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已由某丁公司预交),由某丁公司负担311元,由某丙公司负担83元。上述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相抵后,某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3元迳付某丙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旭阳

审 判 员  郑 仪

代理审判员  唐 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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