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谈"缺席判决制度"的重大缺限
在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案件中,往往有很多案件是因为被告就缺席判决提出的,缺席判决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显得越来越突出,各地法院对缺席判决的态度和认识不一,有的认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直接按原告一方提交的证据裁判,有的认为被告缺席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很少有对原告缺席的原因和后果做过判断,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公平.
案情:原告宏伟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左旗建筑公司为牛学文借款十八万元提供了担保保证,借款人牛学文未按期还款,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左建公司接到答辩后认为原告宏伟公司同牛学文之间的借款合同上只有左建公司的某个民工以左建公司的名义签了保证合同,没有左建公司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且保证人名称是左建公司,同工商注册的赤峰左建公司名称不一.法院开庭时左旗建筑公司未到庭,法院审理后认为左建公司缺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随判令左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诉讼状中列有主债务人,但判决中没有列主债务人,但是按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缺席判决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殊制度。对其含义,一般认为缺席判决是指法院在部分当事人无故不到庭或到庭后无故中途退庭时,由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的制度。
实践中,对于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或不听劝阻中途离庭的,人民法院的习惯做法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原告自动处诉处理,视为原告放弃程序权益的处分,并直接导致诉讼程序的终结。对原告适用缺席判决主要是:原告无故不出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而被告已经提出反诉的;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而法院裁定不准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因此,在原告无故不出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情形下适用缺席判决是有一定先决条件的,即须有被告已经提起反诉或者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而未获准许的情形。那么,在原告未申请撤诉、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情况下,能否适用缺席判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相比之下,对于被告缺席的却要判决承担败诉的风险,于是造成了新的不公平,原告不到庭可按撤诉处理,事后原告还可以有再起诉的权利,只是程序上的失权,而被告缺席直接判决败诉,要承担实体上的后果,被告没有与原告同样的权利,当然,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的意义和目的是为了尊重法律,但是如果制度建立的不公平,导致的结果就完全达不到法律的效果,如果按法院认定,被告缺席即意味着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法院直判被告败诉,实际上法律并没有规定被告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反法律规定,缺席情况下,同样要依据法律规定认真审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除了举证\质证程序以外,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就是法庭的认证程序,按照证据的三性由法庭进行全面认证,如果到庭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据三性标准,就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而不能视为缺席一方当事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导致缺席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
宪法规定,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当事人地位平等是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这种地位平等应是权利义务上的平等。同样是在无故缺席或中途离庭的情形下,民事诉讼法对原、被告的态度却是不同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述规定对同一种行为采用了两种标准,两套处理模式,明显地违背了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适法公正作为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之一,要求对同样的行为有同样的法律后果,包括实体法上的同等对待与程序法上的同等对待,上述民事诉讼法规定,缺限在于就原告与被告发生同样缺席的情况时,采取的是不平等的对待,对于原告只是程序上的权利失却,而被告却是实体上的权利后果,民事诉讼法的这种规定却并没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大原则,仅是体现了对原告单方诉讼权利的保护,丝毫没有顾及被告的意愿及合法权益,显失公正。应当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的缺席判改为"缺席审理",提出也是针对程序性权利进行审查.
大多数情况下,原告缺席往往是因为官司有可能败诉或理由不足,或证据不充分,或二者兼而有之,因原告的起诉而成为被告的一方当事人,其参加诉讼及追求胜诉,是其诉权的基本体现,在原告可能败诉而被告可能胜诉的情况下,仅因原告缺席就将案件作撤诉处理,并直接导致诉讼程序的结束,反之却要对被告适用缺席判决,不能不使当事人对法律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质疑。对于一项诉讼历程,被告为抗辩原告的指控参加诉讼,必然在时间、金钱和精力上有所付出,原告为避免败诉故意缺席,法院又以默认方式准予撤诉,为原告规避法律提供了可乘之机,撤诉后原告还可再次起诉,被告又得付出时间、金钱和精力应诉,产生诉累不说,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人民法院对原告的缺席或撤诉申请可以予以驳回,从实体上做出规定,对原告无故缺席的情形不按照撤诉处理,而作出实体判决,以体现法律的权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用的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不是“应当按撤诉处理”,因此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要求一定要按撤诉处理。言下之意,对于此种情况,也“可以”不按撤诉处理,赋予了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因此适用缺席判决也就顺理成章。
综上所述,原告缺席视为其撤诉,被告缺席被缺席判决,违背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而且两种处理后果,本身是不同类的。视为撤诉是程序的处理结果,缺席判决是实体的处理结果。现行法律未经修订前,在缺席审理中,法官应仔细审查非缺席方所举证据的来源、形式、证明力,并结合其他证据包括缺席方在出庭前或退庭前的提出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确信诉讼已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方可作出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