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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股东的越位责任与法人面纱的揭开

发布者:张生贵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股权纠纷 |2923人看过


 浅议股东的越位责任与法人面纱的揭开



企业法人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早在《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已有确立,我国《公司法》进一步将这一原则规定为: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里面存在一个“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的转化问题。

       一、从法律规定上可以看出,“公司人格独立----股东责任有限”,这是现代公司制度构成的基础。公司对外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会发生股东直接对外承担责任的情形。但是,司法审判实践中有过让股东越过公司直接对外承担责任的情形,击破了法律规定的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资格,而实际上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让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这种作法是否正确?法律拟制的“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主体,是依法独立亨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作为法人的一种,被法律赋予独立人格。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公司人格独立才使得股东能够降低投资风险、谋求最大经济利益、借以实现其经济目标,或者说从个体本位上来说,公司是个体股东借以发展的工具。这是因为股东对其专有财产所有权的部分放弃,对所做投资的公司的有限责任的获取,从社会本位层面上看,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实现了一种利益平衡,体现了外在的公平和正义的价值取向。

二、法律确定公司以其管理的全部财产对外先行承担责任为条件,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只承担“有限责任原则”。毫无疑问这是建立在股东全面诚信履行义务和公司依法规范经营的基础之上。相反,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使然,往往使得某些股东利用“有限责任原则”带来的法律上的保护,滥用权利,不履行义务,大量出现的诸如虚报出资、抽逃资产、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等一系例现象,这些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给社会带来不利因素。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打破了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违背了设立有限公司的初衷和价值取向,动摇着公司人格的基石--公平、正义。针对此种情况,法理上出现了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即在承认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上,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和条件下,基于特定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否认公司的人格,让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来承担公司的法律责任。为了防止股东规避法律责任,损害社会利益,西方国家对公司在确立“有限责任”原则的同时,都明确了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况,这些情况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混淆不清;股东抽回注册资本;股东不以公司法超比例分红;公司实际是股东的代理人;股东与公司的财务未分开;公司的利润通过不合法手段转移给股东;股东不负责任地随意撤换董事、监事、经营人员造成公司管理混乱;股东不适当地干预公司的正常活动等等,有上述情况之一,致公司遭受严重损失、资不抵债,股东就必须承担无限责任。这是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实际上也是有限责任原则的补充和完善。要求股东例外地承担无限责任,对于约束大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的行为是非常必要的。 

三、早期的企业投资者都是承担无限责任,投资者负无限责任时,企业规模相对要小,抗击风险的能力不足,它适合初期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人们在生产劳动实践中逐渐体会到,企业规模和责任形式影响着企业的经济效益,规模越大则成本越低,效益越好,但是举办大规模企业其风险也相应增大,这对于投资者来说,投资越多压力越大,因而希望有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出现,既能广泛集中资金又能分散风险,于是股份制公司演化出来了,法律上承认投资者仅就其股份出资负担有限责任,在公司法人构成的机制演化中一般有三个层次的经营风险分散过程,第一层是把风险分散给各个股东,形式是股东的投资,是股东根据自己的实力估计及风险的选择确定,没有股东的投资公司就无法存在,更谈不上承担风险;第二层是将风险分散给公司,股东在承担了他们所投资风险以后,其余风险转移给了公司,公司除用股东投资承担风险以外,还用原始资本衍生的利益及债权形成的资产、其他途径获得的财产承受经营中的风险,第三层分险分担则是分散给公司的债权人,当公司的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时候,公司即不能存续,债权人未得到清偿的部分只有由债权人自己承担,不能要求公司的投资人即股东还债,正是这样的设计,股东投资降低了风险,公司在市场大潮中经受着各种风险的考验。

四、首开“法人人格否认”之先河的是十九世纪初美国密尔沃基“冷藏公司”一案,通过案件反映出的问题是“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该被认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征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则应当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随即“法人人格否认”的作法被其他国家承认或效仿,成为两大法系共同承认的一项判例原则,大陆法系称之为“公司人格否认”“法人人格否定”,英美法系称之为“揭开公司的面纱”,“面纱”是指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给股东带来的法律上的屏障,这个由法律赋予的“面沙”可保护股东不因公司的外债而承受被公司债权人追索的后果,面沙一旦揭开,股东的无限责任就不可避免。“公司人格否认”建立在法理学的公平正义和民法学的权利滥用禁止、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之上。公司是自由企业,以个体本位主为前提,把追求利润最大化做为终极目标,为了平衡“个人与社会”两个价值本位,通过个人本位的实现,来达到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完美融合,司法实践中有必要揭开“法人面纱”,让股东越过公司位次来直接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它的出现是现代民法发展的必然。

五、十九世纪的民法是建立“原则与体系”的民法,而二十世纪的民法则是在坚持这些基本原则和体系的同时,注重由法官依据诚实信用等基本理念,在个案中修正因原则和体系的僵化所造成的“漏洞和弊端”,以实现法在个案中的动态公平。因此“法人人格否认”并不是对法人人格独立这一基本原则的否定,更不是消灭法人的形式,而是对法人人格制度的恪守及必要的补充和完善。从我国公司法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人独立的财产权和经营的自主权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则以其投资股份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现在有也不少的人将“有限责任”理解为公司在其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这是错误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行使的是“股东权”,公司行使的是“法人财产权”,两权实行分离,我国公司法只确立了有限责任的原则,但对例外情况未作明确规定,从法律对公司、对股东行为的要求来看,如果不能满足负有限责任的条件,法人的面沙是不能不揭开的。这种情况下,股东负有限责任需要有两个前提,一是公司应是独立的主体,二是股东的行为必须是规范的,理论上认为如果不具备这两个条件,公司法人的面纱就要被揭开,也就是说股东的责任就不是有限责任,而是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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