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借购房指标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05年7月份,原告所在的村实施旧村拆迁改造,村里规定,拆迁原有旧房的除按面积予以贷币补偿外,另根据居住户口人数,每人享有五十平米的优惠价购买新建房平积的权利。根据原告家的户口人员数,应享有二百二十五平米的优惠价平积,原告预购了一套楼房,因被告的女儿要结婚,需要房屋,便通过家人向原告提出要求,让原告将剩余的优惠价购房平积借给被告,等被告家的拆迁时,再还回来,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同开发商订立了优惠价购房协议,2007年楼房交付,被告家装修入住。2009年时,被告家的房屋也列入拆迁范围,因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拆迁政策与当初的一样,除了给付拆迁款以外,同样有优惠价购房权利,原告的儿子要结婚,便要求被告将优惠价面积还回来,被告表示答应,并要求原告自行向开发商交付房款,原告一次性交清了房款,2012年房屋交付时,被告反悔,以自己购房为由,向开发商要求将楼房交给被告,原告得知情况后,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被告认为原告交房款属于借款,且认为原告无权无资格购房;原告则认为被告当初借用购房平积指标,应当还回来,原告交付房款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还指标的事实,被告反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还认为:原告不具有购买诉争房产的资格,诉争房屋属于农村房屋拆迁 安置房 ,属于保障性用住房,只有属于该危改项目的拆迁村民才能享有以优惠价格购买该房产的资格。双方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没有收到购房款。依据《城市房屋管理法》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双方签署《转购协议》时被告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引申的问题是,购房指标是否具有人身性、是否可以转让,双方之间的协议属单纯的指标转让还是实质的房屋买卖?本合同继续履行是否存在障碍,即过户条件是否具备和能否过户?
【法理分析】
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借用指标的口头协议,原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双方之间的借用协议其实针对的是一项优惠价购买楼房的权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反悔并拒绝过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应当得到支持。
【律师观点】
世纪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庭审前律师详细了解本案的事实,参照<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暂行办法>规定,集体土地建房,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转让的政策,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双方签署的协议虽针对拆迁回购房指标,但从双方实际履行过程看,购房整个程序都是双方共同去办理,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原告将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交予开发商,借用被告的名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双方就房屋的价款、后续物业等费用的交纳以及房屋过户等事宜均进行了约定,事实上属于房屋买卖行为,原告仅仅是借被告之名而已。
双方行为指向回购房指标,应是对拆迁安置房购买权的转让,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此类房屋购买权不得转让,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即自由。购房指标是一种可期待物权,购房指标转让的不是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对其房屋的可期待物权的转让。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现行法律亦没有禁止购房指标转让的明确规定,房屋出卖方与被告签署的拆迁回购房协议书中也没有禁止被告转让的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购房资格转让协议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讼争虽是农村拆迁回迁房屋,虽标明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但并非保障性用房,且房屋管理局明确表示此类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不受时间限制。本案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障碍。被告虽提出房屋买卖时没有办理产权证,不得转让,主张该买卖协议无效,这一观点是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被告主张的恰恰是规范房屋交易中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故不能作为主张无效的依据。
本案虽系被告拆迁安置房,但属被告超出面积安置的部分,被告已在此前享受了原告的安置政策中应由原告享受的房屋优惠。不能仅以有面积优惠就认定存在人身性质,现实中本案所诉争房屋所在地存在大量类似房屋交易,而且均已过户。
被告因利益驱动,恶意违约,属于违背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否则法律的尊严和公正公平难以信服。如被告毁约行为得到法律保护,法律规定的合同交易原则诚实信用形同虚设,也在社会上形成随意反悔、不讲诚信的法律弊病,对建立诚信社会、法治社会、和谐社会都将产生非常大的负面效应。
从维护社会秩序和尊重交易公平的原则出发,如果允许随时推翻既存法律关系,使原本可以合法实际履行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对原告极不公平,有悖合同无效制度的初衷和立法本意,也与稳定社会秩序的法律宗旨不相符。根据京政办发(2000)20号《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允许农民将自住房的购买权部分或者全部有偿转让。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回迁安置房屋并不限制购买权的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