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生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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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鲜事儿--岁末年关给顾问单位发个律师建议书

发布者:张生贵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2635人看过

年关近―――发个律师建议书倒是个不错的想法


XXXXX银行:



最近,我们对今年以来去银行起诉的借款合同案件特别是败诉的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目的是从代理承办案件角度,找出银行金融机构在签订、履行合同以及诉讼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并向银知提出一点律师建议,这些建议如能被采纳并能收到一点效果,办案律师将不胜欣慰。



一、借款人(保证人)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



合同主体存在缺陷是导致合同无效甚至败诉的最常见原因。


从今年以来诉讼的案件来看,合同主体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法人(非自然人的)、组织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签订合同时未提供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委托代理人授权书,无营业执照的“法人”、组织(如乡镇财政所、农经站、未申领营业执照的煤矿等)无资格从事民事活动,其签订的合同无法律约束力。实践中一旦出现这种合同,往往难以确定责任主体,且证明难度大。



建议:严格审查借款人、担保人的资格,除自然人签订合同时必须提供身份证明外,法人、组织签订合同必须提供经年检有效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



2、合同载明地址与实际地址不符。


这个问题主要表现在自然人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时,如果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写的地址是某村,但在诉讼中却发现该人实际是另村的,往往导致被告地址不明无法送达,造成风险。查明当事人身份是诉讼的前提,上例中从法律上应认为二者不是同一人,严格来讲属被告不明确,以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后果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建议:提高信贷员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签订合同时确认和查明对方身份。



3、合同当事人既未亲自签订合同,亦无委托书。诉讼中借款人或担保人不承认借款或担保的现象屡见不鲜,可能是担保人拿着他人的身份证办理借款手续,诉讼中被告不承认自己签合同,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因无法证明谁是行为人而败诉。



建议:加强对信贷员的责任心教育,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让借款人或担保人亲自在合同上签字,无法亲自在合同上签字的,应有有效的委托书,避免留下类似的后遗症。



二、时效、期间方面存在的问题



超诉讼时效案件依然存在,因超诉讼时效、担保人脱保,在立案、审理时请求“通融”的现象并不罕见。这是一个老问题了,其成因、危害和后果很大。



建议:一是要进一步健全制约机制,加强内部监督。二是不要回避问题,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争取主动。三是摒弃拖拉工作作风。四是积极核查及时发送催收通知。保全好一切证据。



三、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



履行合同的手续不完善、还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常见的是借款人是甲,而误将款交付给乙;款未直接交付借款人,受借款人委托处分借款但无委托手续。合同的签订没有任何问题,只是最后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贷款时双方如离婚、分家、分立等引起了不必要的纠纷。



建议:真正树立严格依法履行意识,摒弃按理办事的习惯。在日常工作中,一定要严格依法放贷,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



四、诉讼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1、个别代理人有时出庭不及时。



2、格式化诉状的使用太机械。格式化诉状的使用给工作人员带来了一定的方便,减轻了劳动强度,但是个别社在使用中太机械、太死板,没有考虑格式诉状所未能涵盖的内容,这样既不严肃,又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建议:单笔无其他特别情况的贷款,起诉时可以使用格式化诉状;二笔以上贷款合并起诉或有其它特别情况时,不宜使用格式化诉状。



3、随意变更诉讼请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规定施行前,法律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变更诉讼请求是没有限制的,该规定施行后当事人增加、变更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诉讼中还有随意变更诉讼请求的现象,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建议:转变诉讼观念,起诉时弄准被告和诉讼请求。


注释 : 律师建议好 转自张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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