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终极目标是追求和谐,而实现和谐的手段是健全的法律被健全的适用于实际社会生活,要使法律真正进入生活,就需要公民把法律当成工具一样的利用,如果权利被侵害,就勇敢地去诉争。为权利而争诉是每个公民自己的义务,也是对社会的义务,我们必须到争诉中寻找真正的权利,权利从放弃争诉或准备争诉而为难的瞬间也就等于放弃了自身。时至今日,为权利而争诉的重要性已经得到了民众的普遍认可,被认为是构建和谐的基本因素之一。
只有争讼才能从主张中得到扬弃,用吸收和批判的态度对待权利。只有法律才是真正的权利体现,法律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
初始的法同原野上的小草一样,无痛苦 无幸运,无雕琢 无修饰,自然形成,无主张的权利只是浪漫主义的想法,权利进入法律规定,权利是在历史发展过程中表现为探索、角逐、斗争、表现为艰苦的努力。
为权利而主张不仅是为了防止财物或金钱的损失,更是以权利和名誉为主张,在权利被侵害时,任何权利人都不得不选择权利,面对为逃避主张而牺牲权利。主张和诉争意味着对和谐的打破,这和谐可能是对个人来说,由于远离诉讼的困扰而获得精神上的和谐,也可能是对国家来说由于避免战争而赢得和谐。在实践中对个人来说,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有时当事人打官司花费的费用远远大于诉讼本身的价值,如有人为讨一个两角钱的说法而不惜人力物力花几千元进行诉讼,有的人明知打官司胜诉的可能性不太大,但他们还是要提起诉讼,正是因为对权利的主张才使得法律被张扬;对国家来说,问题显得更加严重,假如一国国民从另一国民那里不法夺取了一平方公里的荒地,被夺地的国民可能诉诸战争,可能为夺取这一点经济价值不大的土地而动武,大量的财富被推毁,也许有人觉得为了一丁点战果而付出如此大牺牲不值得,但毫无疑问被夺走一平方土地但无动于衷的国民很快将因为自己的胆怯和软弱成为弱国宰割的对象,以致于失去更大的土地。
对权利的侵害不仅仅是对权利代表着并意味的物质利益的侵害,更是对权利主体人格及法律感情的侵害,之所以不能把权利问题简单等同于利益计算,是因为对权利的打击行为同样加害于权利主体的人格,仅仅从利益和观念看,所有的权利都是纯粹的物质价值,但从权利与人格相结合这个角度来看,所有的权利都被赋予了超过其可比价值更大的价值;法律感情是权利的心理源泉,权利的真意和真正的本质只有在采取充满激情的直接的感情形式的瞬间才明明白白地显现出来,倘若民众丧失了对法律的感情,既使把法律条文背熟悉也不可能知道什么权利以及权利对个人来说倒底意味着什么。
贪图安逸拘泥于物质上的或其他得失而不去为权利争诉,实际上是病态和麻木的法感情体现。权利面前无轻重,不去为法律而诉讼,看上去是对个人有利或没有害处的,但如果他成为大众普遍的处世法则,将在法与不法,正义与邪恶中带来巨大的危害,例如战场上当逃兵的胆小鬼虽然保住了性命但牺牲了荣誉,如果大家都是胆小鬼那结果是全军泯没。
呼唤具有健全法感情和法律信仰的现代法律主体,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法定的权利还只是一种应然的权利,只有在具体的场景中和当事人同法律事实相结合,才表现为一种实际的权利。法律只用抽象的话语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一定详细规定该权利和义务的明确界限,也不一定给当事人在具体行使中如何行动提供详细的指南,权利和权利之间的明晰界定只存在于理想的状态,不同权利之间互不侵犯的界线事实上是不存在的,因此权利存在于社会生活的网络中,在与其他权利冲突和碰撞过程中找到自身的界限和合适的定位,当权利中的一方主体缺位时,权利就没的实际意义。因此法治体系寄希望于我们为了追求利益而积极主张权利,否则不仅仅是当事人放弃自身权利的问题,还反映的是法律的期待目标没有实现,并可能导致对方当事人权利越界而得不到纠正,或犯罪现象得不到制裁。如果权利不被主张,该权利实际上几乎等同于不存在,法治的有效运转便存在障碍,
法律自身并不承载我们的理想信念和渴望,当人们不习惯于或不屑于为自己的法定权利或利益而诉争时,支撑整个法律体系的权利义务网络可能运转失灵,可见法治的良好运转需要民众为权利而诉争的主体意识,这是我们学习和分析西方法律制度最容易轻视的地方,也是中国法治效果不佳的主要原因之一。在我国人治与法治的对立中,法治似乎被视为毫无精神和生机的法条,公民的德性、品质的培育几乎被忽视,一些法治的倡导者们认为只要通过立法和不断完善法治建设就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而很少关注法律的实效以及公民对法律的感情,实际上当个人由于麻木不仁胆小怕事而压抑法感情,不敢为权利而斗争时,或由于不正当的法律或制度导致法感情遭遇迫害不能为权利而诉争时,不法行为容易泛滥,公共观念逐渐丧失。当代中国公民教育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要培养公民健全有力的法感情和为权利而诉争的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