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要把“以人为本”做为先进的法律观看待
接触和学习法律历史的人们大都了解和认识法律制度的演泽过程,从古希腊、古罗马法律到欧洲中世纪的法律,再从西方文艺复兴时期的法律到资产阶级启蒙运动和资产阶级大革命后的法律,从马克思主义诞生直止二十一世纪到今天各国的法律,这样的演化和进程无不伴随着法律观的发生、异化到回归,漫漫长路中人类对法律观的变化同样经历了“以神为本”的法律观,“以物为本”的法律观,“以社会为本”的法律观,最后发展到今天“以人为本”的法律观,从“神本”到“物本”、从“社本”到“人本”法律观的曲折历程中,只有“以人为本”的法律观才是真正扣开通向法律真理之路的大门。
以神为本的法律观将法律的造化和执行都归咎于神示,认为法由神定,肉身之人当须无条件服从,统治者和执法者均被神化,法的威严被神化的至高无上和绝对尊从,以物为本则将法律归类于自然或天意,教人们象对待天意一样的守住法律,以社为本的法律观讲究的是维护一种从众的秩序,以人为本的法律观则视法律对人是一种目的而不是手段,更多地赋予理性化和人性化的法律命题,法律首先完成保护人的权利和人的行动,让人们幸福和谐,法律在任何时候都要面对人性目的,法律不是治于人的手段,人也不是受治于法律的工具,每个人不应该把自己或别人看作法律的工具一样,而永远要看作是目的。以人为本法律观的思考是从人本出发的,人具有两重性,单独的人或者群体中的人都一样渴望需求自由和安全,人以群聚时又必须依据法律来规范自己的生活,以求和谐,法律是人类以理性和主观决定的产物,如果只用主观性的法律把人束之为本能的动物一样来行为,就会缺少了法律的理性和人性,法律规约下的民众就不是理性王国的公民,主观意识形态下造就的法律要理性的设定人的计划和行动。一个单独的人,对于社会而言好像是紊乱无序的,从人的全部整体向前不断发展的过程来看,就得承认人性潜在的能力和才智,所以法律的理性化的一面也是为开启民智。处于法律下的人人都享有与生俱来的自由,但当一个人和别人相处的时候,某种意义上必然会滥用自由,商事交易中的不诚信,民事交往中的不良后果等,相处的结果使自然状态被破坏了,随之而来的是缺乏安全感和归属感,又由于人们有合群的本性,并认识到法律保障下的文明社会更能发展自己的天赋才智,于是就会有国家的理性法律组织起来的联合体,用理性法律来规范合群秩序,理性法律来调整人们相互之间关系的生活才是文明的社会。谈论以人为本的法律观的时候,人们还会提问法律制造义务还是拟就权利,这个问题的回答也会影响以人为本的法律观的形成。当一个人的自由行动与另一个人的自由行为交叉的关系里,法律仅仅只考虑一个人与另一个人的自由意志之间的关系,而不考虑彼此行动的内容以及目的,根据这样的理解,如果一个人的自由行动能够和其他人的自由并存,这个意义上的权利是会与法律强制相结合的,权利的普遍原则是任何一个行动的自由,在单独时的自由叫自然权利,与人相处时的自由叫外在的权利,法律条件下的权利应当指外在的权利或法律赋予的权利,这种权利本身的意念是正确的,或者依据的法则规定是正确的,那么依据这个法律意含所作的行为,根据普遍原则能够和每个人的意志自由并存。以人为本的另一个法律观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法律把人看作是工具还是目的,主要存在于刑罚里面,如果法院的刑罚是促进一促善良秩序的手段,那这是把受罪者的人视为一种工具,对受罪人体的惩罚和加刑的目的是为追求一种受治以外的平和,用一种手段达到一种目的,这是绝对现实的,如果只是把受罚者看作是目的本身而不是对外展示的工具,人本主义的法律观尚有探讨的意义,由于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的使命和目的都并不首先是为了公民的幸福,而是维护法律秩序,维护国家本身。以人为本的理性法律将在维护秩序和为人福址的并存中体现,律师首先是与人普照福址的,从业当中必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法律观,面对强势的与弱势的、公权利与私权利、贫困的与富余的、自由受限的与疑罪查办的等诸多个体时,更要以人本目的为出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