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生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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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张生贵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综合咨询 |4854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举案明法――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正确区分雇佣承揽及矿难事故

 

[法律问题提要]

根据人身损害发生的环境和原因情况分析,此类事故一般发生在交通事故、工伤事故、高危作业、国家职务侵权、医疗事故、触电事故、产品责任、共同侵权、放射损伤、环境污染、易燃易爆、建筑施工、动物致害等,而司法中对矿难事故并未引起足够重视,通过本案的认识,可以防范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些难题,加强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雇主责任、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之间的相互关系,强化采石场对作业人员权利的保护,进一步呼唤全社会的权利和全社会的保障意识,解决认识上的误区起到重要意义。对矿山领堿里发生的人身损伤事故赔偿理论进行积极的探索,为特殊行业处理此类问题提供有益经验。对于采石作业中发生作业人员伤亡事故的,可依据《矿山安全法》、《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判令采石作业人承担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

原告:王学义

被告:刘双林

被告:张大年

2008107日,在原告开办的上型露天采石场发生了一起伤人事故,作业人员李文被采石场的滚石砸伤致死,原告和二被告在场一起安抚死者家属,由于原告是采石场业主,死者家属向王学义提出赔偿要求,原告王学义先是躲避,后因死者家属要向当地政府矿产管理部门及安全监督局举报,业主闻讯后才想办法给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事故赔偿后两个月时间,王学义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告刘双林是死者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大年是从刘双林处租过雇人并承揽了原告的采石作业,张大年负有赔偿责任,由于死者家属情绪激动,原告不得不先行垫付赔偿款,现原告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张大年的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答辩人“承揽”原告的勾石头活并非客观事实。

答辩人只向原告介绍挖掘机干活,并非承揽原告的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其采石场伤亡事故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008928原告于永打电话给答辩人,称他的采石场要施工急需挖掘机作业,因为原告知道答辩人有勾机,先是说让答辩人的勾机干活,答辩人给原告说,自己的勾机在阿旗干活还没完工,不能接原告的活,后来原告非要让答辩人给干活,否则就不给结算原欠工钱,答辩人考虑到自己的机车有活脱不开,原告又不拖账不结,答辩人就告诉原告说,帮他联系一个别的勾机,原告说可以,并说按每小时320元计本酬。答辩人就想到了王佩良的勾机,因为这之前王佩良曾找过答辩人,说过他的勾机在哈达英格闲着没活,答辩人电话联系王佩良说于永采石场作业需要勾机的事情,王佩良说可以,答辩人让王跟原告谈价。2008106答辩人和王佩良电话里又说起原告采石场干活的事情,王说谈好了每小时按320元计价,让答辩人帮助运到原告的采石场,2008107下午运到采石场,2008108早晨开始干活,当天中午十一点多,原告于永说采石场塌方了,把王佩良的机车和司机给砸伤了,让我到现场看看,并说带上钢锯和撬扛,答辩人当时也不知究竟出了什么事情,就直接去采石场,到达现场后发现120救护车和消防都在场,120的说司机已经死亡了,原告说没有联系到王佩良,让答辩人赶紧联系王佩良,答辩人给王佩良打电话说了机车出事的情况,王佩良从林西赶到采石场。王佩良到场后又和司机家属联系,1011司机家属来到林东,找原告解决善后事宜,原告躲起来不见面,拒绝赔偿,当时司机的家人提出要二十五万元赔偿款,王佩良和司机的家人商议后给原告打电话,并说如果原告再不出面就到安监局和矿产局举报,这时原告怕事态扩大就出面调解赔偿事宜,原告因采石场未办理任何手续属于违法擅自开采,最终赔偿司机家属二十八万元。

原告赔偿是履行法定的赔偿义务,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追偿,答辩人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

原告未经任何部门审批,擅自采石发生安全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标准化评定标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规范 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指南》(GB164232006 AQ2007)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对采石作业实行强制安全管理及行政许可制度,未经审安全验收和审批的非法开采行为造成事故,必须由采石场负责人(矿主)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非法采石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不能推到无故的答辩人身上。另外根据原告诉状自认的事实,死者的死亡原因是由于在采石作业中采石作业区的边帮塌落滚石砸伤致死,依据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脱落致人伤亡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未履行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因此发生矿山事故,原告是终局责任人,原告无权向答辩人追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一条一款规定,享有追偿权的只能是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因第三人侵权导致伤害事故,雇主代偿后可向第三人主张追偿,本案中原告确因违法采石疏予安全保障义务引发作业人员死亡,原告的行为不具备法律关于追偿的要件,原告开采露天石料场,应当属于依法向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法律对应当缴纳保险的用工者,因未能依法缴纳保险导致工伤事故的,其向采石作业人员承担工伤赔偿后不得向任何人追偿。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双林的答辩意见:原告应当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司机是原告雇佣的,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对雇员的死亡应当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追偿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原告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而原告侵权导致雇员死亡,原告本身就是最终局的赔偿责任人,无权向雇主追偿,请求法院驳回。

[庭审情况]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以证明已经履行垫付款义务;二是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张大年承揽了原告的采石作业,证人听说原告同张大年商量以大包干方式承揽。对此证据二被告质证为协议是原告本身应当履行的法定赔偿义务,协议中原告将自己明确列为赔偿义务人,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是采石场塌方砸伤致死,因此原告的赔偿协议不能证明二被告负有赔偿责任;二位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同张大年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以及事故责任由张大年负责的约定。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原告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原告质证为照片无拍摄时间,勘查笔录为被告单方形成。

原告主张追偿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合同法关于承揽的条款。

被告主张的法律依据:矿山安全法、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暂行规定、关于采石场安全生产规范的国标规范及开采技术规程实施指南AQ2007、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高危作业责任的规定及民法通则第126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上搁置物、堆放物倒塌致人伤害的责任规定。

[律师点评]

案件焦点及诉辩争议问题:原告是否对采石场作业人员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一以雇主责任追偿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原告向被告二以承揽合同追偿是否合法。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一)项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诉辩理由来看,本案既存在事实争议,又发生法律争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仅提供了一份私了协议和两名利害关系证言,该私了协议中原告是赔偿义务主体;两名证人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说不清楚承揽的具体条款,不能证明原告与鲍子元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采石作业中机车司机被砸致死,原告是终局责任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并非赔偿义务主体。

本案证据显示的基础事实:司机死者确因原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滚石砸亡,原告负有法定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原告诉状首页倒数第一行自认司机被滚石砸死及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私了协议,足可认定司机死者的死因是原告采石场边帮岩石整体塌方砸亡的事实。原告向鲍子元追偿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原告的追偿理由是“承揽合同”,但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以及承揽方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约定。

根据全案事实,就原告自认的情节及证人证明的内容,应当区分清楚两个重要环节:一是死者被砸之前(2008107日前),原告曾雇佣过鲍子元的机车及司机从事过采石作业,但此阶段没有任何事故发生,且原告认可双方约定:计酬方式是按小时论价、原告现场指挥、原告指定开采区位、原告监督计时、原告负担司机人员的食宿,这些条件是典型的劳动合同,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并非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以交付工作成果为显著特征,承揽的形式有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形式,原告称其为加工承揽,加工承揽的法律特征是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是“按小时计酬”,并非按“采石立方数量计酬”,“小时计酬”方式并非交付“工作成果”,更重要的是采石过程中由原告以及派驻的工作人员始终进行现场指挥,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承揽事实的存在。退一步而言,即使双方发生承揽法律关系,但事故责任依然应当由采石场业主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定作人依法负有提供安全作业和安全工作环境的法定义务,从事故现场查知,确因原告采石场的边帮岩石整体塌方造成机毁人亡的后果,完全系由定作人未尽到安全保障法定义务所致,原告身为采石场业主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个环节是:2008107以后,死者受雇于王佩良担任机车司机,是鲍子元通过关系介绍到原告处从事采石作业,鲍子元仅起到帮助联系作用,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鲍子元与王佩良的机车及司机死者(在采石中以雇员作业为主,机车仅是提高采石的工具)之间发生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权责关系,也无证据证明鲍子元与原告形成交付工作成果、承担事故责任的法律关系。

二、本案性质是采矿事故,依法由采矿业主承担全部责任。

死者死亡确系矿难事故,这是不争的客观事实。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十三条(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第四条(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第六条(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应当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第八条(作业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九条(作业单位在采石场开采前,应有建设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资质的采矿工程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的开采方案,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审查);第十二条(作业单位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淘汰落后和不安全的开采方式,严禁采用掏底崩落等开采方式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分层高度不得超过6;最终边坡角根据岩体和稳定性确定,但最大不得超过60度);第十三条(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开采工作面4以上)GB164232006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边坡管理制度,加强边坡的管理;10.2.6边坡检查规范)《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规范 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指南AQ2007.52006》均对采石场的安全规程和开采规范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国标规范是强制性规定,凡是进行采石场作业都必须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法是以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为主旨,并未区分只有经营性采石才执行安全规程,自采自用就不受安全法制约,原告关于自采自用的说法是狡辩,与其证人证明原告采石转卖给铁路工程用作铺路基石的事实相左。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实物照片查知,原告开办的双庙采石场的实际情况是,开采方式为掏底崩落式,边帮岩体与开采平台的高差为二十五米,边帮岩石角度为九十度,严重违背开采规程和强制性采石作业国家规范,发生边帮岩石整体塌方砸亡事故是必然结果,充分说明原告对事故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原告的开采行为构成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定要件,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是法律规定,也是体现“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的基本司法原则。

三、无论特别法规定还是普通法规定,原告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进行的采石作业属于高度危险行业,从业人员死者因原告采石场边帮岩石塌方砸伤致死,作业单位或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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