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生贵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19**********

  • 执业机构: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医疗纠纷房产纠纷改制重组合同审查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谁是真正的所有人--红旗车权归属案

发布者:张生贵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综合咨询 |3377人看过

案件描述

北京:谁才是红旗车车主-----兼谈“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错位案

 

焦点提示:

机动车属于物权法上的准不动产,当发生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究竟车权该归谁?

法律要点: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机动车登记的目的是处于行政管理及车辆管理,据此,机动车登记不具有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办,登记车主并非物权法上的车辆所有人,如果主张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由其实际出资,则权属应当归属于实际出资人。

案情索引:

原告同被告的家人李某某系同学关系,李某某(2004620病逝)生前系书法爱好者,为支持李某某的艺术事业,原告出资(包括首付款百分之十27000.00+第一期贷款4520.00元、购置税23060.00元、保险费9934.00元、续保1000.00元、养路费50000元,自20032月份起每月按等额还贷4520元至20081月共计六十个月)为李某某购置了一辆红旗骄车,购车当时原告和李某某未明确该车的归属情况,该车于20021231由原告及同学苏某陪同李某某从亚运村环安汽车销售公司接回,因李某某当时驾驶技术不好,同原告商议雇用其兄李某为其开车,李某某每月付给600800元的工资。20035月份以前原告每月提供给李某某八千五百元开支,用于此车养路费、保险费、附加、油料、还贷款等,20035月份以后按每月一万一千元提供相关费用。每到偿还车贷的时间李某某从原告处取款后有时自己去存,有时把钱交给李某往还款存折上打入车贷款,也有李某某和李某一起到原告的店里拿款,由李某某把存折和钱给李某让其到银行打入还款折,也有李某单独去拿款后再存入还款帐户,偿还车贷的资金来源都由原告负担。2004622李某某突发心脏病过世,在办理李某某后事当中李某某的爱人拟将这台红旗车留下,原告当时想等李某某的女儿毕业后将车交给她使用,后来李某提出要车,李某某的爱人说把车贷还清后再给五万元(该车仅使用十七个月,属九成新),但李某只同意“还贷用车”不同意给付五万元买车。如果往外租的话,当时租车公司对红旗加长车的日租金450.00元(长期租车的月租金不低于5000元 如是婚庆公司租用加长红旗车每月六至八千元),考虑到李某与李某某的关系,原告表示可以让李某使用,但同时明确李某须承担车贷和用车期间的各项费用,不再收取任何租金。李某开走之前,原告还问李某还贷有无问题,李某称马上付贷款有些困难,见于此情,原告考虑到李某某刚过世,从人情角度不能觉得人走茶凉,决定再垫付五个月的贷款(20047月至11月五个月的贷款月供总计23000.00元,分次给付李某,第一次是200472在安葬李某某的墓地给了五千元,之后的四个月月供都是李某到原告店里亲自拿得现金),李某把红旗车和全部随车手续拿走,并承诺负责使用期间的月供及各项费用,使用期到李墨洋毕业时的200710月份。但事后发现李某用车期间只承担了二十个月的车贷,实际用车时间为三十四个月(20047月至20074月)。20073月份贷款银行委托律师事务所下单催款,将催收通知发到李某某的爱人单位,2007430因拖欠银行贷款该车被银行委派外勤人员在门头沟扣回,银行让李某某的爱人偿还尾欠的贷款,李某某的爱人将此事告诉原告,原告筹资还清了全部贷款(20068月至20074月八个月及未到期限的贷款自20075月至20081月计76840元)。

事后的20074月份李某以无因管理为由向门头沟法院起诉李某某的爱人索要车贷款190000元,20081月李某某的爱人向石景山法院起诉李某索要垫付的车贷款68000元,李某答辩称其母王某某享有继承权,鉴于此情,原告认为该车系由本人出资支持李某某的艺术事业而购置,原告并未放弃产权,虽然登记为李某某之名,但属于名实分离的情况,该车并非李某某出资购置,被告李某以其使用车辆期间负担过部分车贷便想占有权属份额的说法没有道理;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的爱人明知该车系原告出资购置,其无权继承此车,为减少各被告之间的争执,原告提请确权之诉,将登记车主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确认诉争车辆权属归原告所有,确权之后原告另行主张李某使用期间应付未付由原告为其垫付的车贷及修车费用和全部证件。

法庭审理:

针对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法院认为涉案红旗车的归属依据法律规定及出资证据情况进行裁决。

律师评析:

这是物权法颁行后发生的个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代表性,针对案情根据证据及法律规定,律师综合评案如下:

一、涉案诉争车辆所有权应归原告: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购买涉案车辆出资的全部有效证据原件,除了登记车主名称以外,被告无证据证明对该车的出资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放弃该车所有权,因此依据物权法规定,应当确认车辆归原告所有。

二、案件的焦点问题在于发生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时,车辆登记能否成为确权依据。

原告举证证明由其出资购车的事实,第二三被告认可,仅有第一被告不认。原告与第一被告对本案争议点在于登记车主是否实际出资人。对此原告主张系自己出资,并提供了全部原始购车发票加以证明,相关配套手续也在原告处,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为实际出资人,第一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实际出资的证据,不能证明登记车主对涉案车辆实际出资的事实。

从法律上分析,机动车登记仅仅为了行政管理,登记证明不代表权属证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可见,国家对机动车登记管理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不同,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它与民法上作为物权公示方法的登记、与民法理论上核准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登记都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机动车登记仅仅是便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的需要,作为行政管理和监督措施的登记不是确定民事权利、义务、责任的根据。准确地说车辆登记行为本身是一种备案行为,是对某项民事行为的事后记载,其目的是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需要,因此,车辆登记的真正价值在于交易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目前我国的立法上并没有完全明确地规定准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按照举轻明重的基本法律理念,车辆登记显然不具公信力,在理清了这一基本法律理念之后,我们再回到本案,争议焦点就是对双方的证据优势的判断问题及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原告有两点主张,一是涉案车辆由自己出资;二是要求依据出资情况确认物权归属。第一被告仅仅举证证明登记本上的名字为其被继承人,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机动车权属归由被继承人。对第一被告的此项主张,原告的抗辩理由是车辆由自己出资购买,始终没有将所有权转归李某某,涉案车辆登记证上的名字不属于物权公示证据,不代表权属登记。比较而言,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第二三被告认可证据证明的事实进一步说明原告的证据有较高的证明力;第一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件,唯一证据是登记车主之名不是原告,但根据物权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一般理论,车辆登记不同于房地产等不动产登记,不是物权归属的登记。

三、主张权利的一方同三方被告人之间有不同的争点,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争点主要是机动车登记是否成为确认车辆所有人的直接证据;第二、三被告对原告的意见表示认可,原告出资帮助李某某,当年李某某从首钢病退,生活困难,原告出于同学情谊主动出资帮助,给李某某生活的勇气,李某某的爱人及女儿十分感激,因此与原告不发生争议;第三人对在法庭上自认“以车养贷”口头协议的事实翻供,并以投诉前案主审法官的方法将案件引向复杂化,表面上看第三人有自己的道理,理由是笔录中没有逐页签名,但从法律上来分析,依据最高院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及法庭上自认的事实,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推翻的,其自认的事实可以做为定案的根据。

四、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车辆登记背户一族的现象,在发生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能就此按登记车主认定物权归属,应按实际出资人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确认物权归属。

律师要特别提示一句,原告对出于困难时期的同学给予了大力资助,李某某病逝后,其法定继承人之间为财产而将涉案车辆列入遗产范围争夺,对原告打击很大,原告不得意而诉讼重在呼唤良知,这个时候更需要法律对原告的善举给予鼓励,司法不要远离好心人。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