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晶律师

  • 执业资质:1220120**********

  •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重庆国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长春一汽华凯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晶律师|时间:2015年12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22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为了保障当事人的隐私,请勿在文章中透露当事人的信息,也请您不要在文章中留下您的个人信息!转载文章请在文章中注明转载出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宽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重庆国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路2号1幢。
法定代表人李全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一汽华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7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丽,该公司职员。
原告重庆国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公司)与被告长春一汽华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裴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国奥公司诉称,长春一汽汽车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8日将名称变更为长春一汽华凯汽车有限公司。2010年5月长春一汽汽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零部件采购框架合同》和《价格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长春一汽汽车有限公司供应汽车零部件,供应的品种为底盘线总成和车身线束总成,并且约定供货产品的价格为含税送货价。被告根据生产作业计划,对已经上线装车的零部件出具《结算单》。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价格协议》及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向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的有效发票,被告对《价格协议》、《结算单》及发票核对确认无异后,予以挂账,付款方式为:N+3(即开票挂账后,第三个月付款)承兑。截止于原告起诉前,被告开具结算单的产品的金额为人民币138324元,被告支付了3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5342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在被告处现存尚未开具结算单的产品为0A2合计22个、4C5合计1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5342元及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损失,本息共计15977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支付未开具结算单的产品价款14170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第一项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诉请,货物数量没有异议,现该批货物在我们仓库中,货物的所有权仍为原告方,我们可以返还货物,但不同意支付相应的价款,同时我们要求原告支付该批货物在我公司的仓库保管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与长春一汽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零部件采购框架合同》和《价格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长春一汽汽车有限公司供应汽车零部件。供应的品种为底盘线总成和车身线束总成,供货产品的价格为含税送货价。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根据生产作业计划,对已经上线装车的零部件出具《结算单》。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价格协议》及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向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的有效发票,被告对《价格协议》、《结算单》及发票核对确认无异后,予以挂账,付款方式为:N+3(即开票挂账后,第三个月付款)承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为原告已开具《结算单》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38324元,其中已支付货款33000元,尚欠原告105342元未付。同时被告未给原告开具《结算单》的货物(代码为0A2的22个,单价为600元/个、代码为4C5的1个,单价为970元/个)货款金额为14170元,现在被告仓库中存放。
另,长春一汽汽车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将名称变更为长春一汽华凯汽车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零部件采购框架合同、价格协议、变更函、配套产品到货清单、重庆市国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送货单、长汽公司到货单、采购结算单、入库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垫付证明、库存表、图纸(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后法院留存复印件)、律师代理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供给被告货物,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对原告供应的产品型号、数量及价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未给原告开具结算单的产品,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只有被告对已经上线装车的零部件开具结算单,原告根据结算单为被告出具发票后,被告才能予以挂账。本案中,仍在被告处的产品被告并未上线装车,亦未出具结算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的违约条款中约定:“……。4、双方应当遵守本合同的约定,如果一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中的关于罚息利率标准,即在原利率标准上加收5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方法有误,不应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33000元本金及利息,故应予更正;律师代理费虽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但并非必要支出的费用,故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一汽华凯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5342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3月4日的开票的货款2424元从2011年7月1日起、2011年4月12日开票的货款1800元从2011年8月1日起、2011年5月11日开票的货款3600从2011年9月1日起、2011年7月9日开票的货款12600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2011年8月11日开票的货款12000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2011年9月14日开票的货款114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2011年11月19日开票的货款9000元从2012年3月1日起、2012年1月13日开票的货款14550元从2012年5月1日起、2013年1月15日开票的货款5376元从2013年5月1日起、2013年3月22日开票的货款32592元从2013年7月1日起,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标准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国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一汽华凯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原告重庆国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尔航
代理审判员  陈 双
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 威

处!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