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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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扈某与长春市某医院、长春市某服务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晶律师|时间:2015年12月14日|分类:侵权 |725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刘某,男,19X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司明华,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A(系刘某之女),19X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

原告扈某,女,19X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晶,长春市宽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A(系扈某之女),19X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

被告长春市某医院,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相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生杰,吉林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X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长春市某医院医务科长,现住长春市。

被告长春市某服务中心,住所地长春市。

负责人刘某C,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扈某与被告长春市某医院、长春市某服务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司明华,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A,被告长春市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生杰、李某,被告长春市某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刘某、扈某诉称,2010年6月24日4时35分,原告的女儿刘某B因从阳台跌落受伤,邻居发现后拨打120急救,随后刘某B被送到了长春市某医院。经诊断,刘某B左肱骨骨折,上肢活动受限、心肺正常,腹部未见异常。但某医院没有对刘某B进行医治,而是将刘某B转送到了长春市心理医院。刘某B被转送到心理医院后,长春市心理医院也没有对刘某B进行治疗,而是在刘某B发热的情况下,将其转回到了某医院。2010年6月30日,刘某B因肺内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救治无效死亡。某医院在刘某B左肱骨骨折的情况下,不及时进行治疗,延误了病情。心理医院在接收刘某B后也没有进行积极治疗,同样是延误了治疗时间。刘某B的死亡,就是因两家医院没有对患者及时治疗、致使刘某B病情加重造成的,两家医院均存在过错,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刘某B生前系一汽轻型车厂的工程师,户口也从未迁移。刘某B死后,各被告没有通知其家属、单位,也没有通过合法程序处理刘某B的尸体。至今,刘某B的尸体下落不明。被告的做法,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长春市某医院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5593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053.15元;要求被告长春市某医院、长春市某服务中心共同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长春市某医院辩称:

一、原告起诉事实有误,不是原告所称刘某B被送到我医院没有救治而转院心理医院,而是我院在按政府文件接收流浪人员办理入院手续过程中刘某B自行走失。

二、原告起诉认为本案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我院认为应该是生命权纠纷,因为原告是就刘某B死亡要求赔偿,刘某B与我院不存在有偿医疗服务关系,我院之所以为刘某B诊治,其行为属于执行政府关于流浪、乞讨人员包括因病的三无人员接受医疗救助的行为,是在执行政府指令医疗救助,费用由政府承担,不是由原告承担,也不是由刘某B本人承担。

三、刘某B生前患有精神疾病,其死亡系因自身疾病和刘某B的亲属没有履行监护人的责任,从法律上讲是监护人遗弃行为所致,从本案事实看,刘某B生前长时间没人照顾,形成外伤被120发现后,长时间没有家属询问,医院和某服务部门长时间寻找刘某B家属没有下落,而其亲属是在一年后才向警方报案,足以证明,刘某B家属的遗弃行为成立。原告没有理由将刘某B遗弃的后果转嫁给被告。

被告长春市某服务中心辩称:

一、本案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我中心与原告无任何医疗行为,其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将我中心列为被告属程序违法。

二、我中心与原告无某服务合同关系,依据长春市政府文件,刘某B属于有名无主尸体,按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我们根据公安机关查询刘某B无其他亲属,及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某证进行火化无过错,应驳回原告对我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刘某B系原告刘某、扈某之女,生前因精神分裂症多次入住长春市心理医院。2010年6月24日4时35分,刘某B于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78线南100米被人发现坐于路边,自述左肩疼痛,经长春急救中心转送长春市某医院,在院前出诊病志上记载姓名为刘某B。同日5时05分,由长春市某医院收治,经检查诊断,以无名氏收入爱心病房,后刘某B自行离去。同日,有群众报警在南广场医院大楼附近有一女子疑似精神病,此女子即为刘某B,巡警204警务区联系120救护车将其送到长春市心理医院,入住九疗区。刘某B于6月25日因突发高热,由120民警协助转至被告长春市某医院就医。因肺内感染、左肱骨骨折、待分类精神障碍入住爱心病室,同月30日6时0分,因多脏器功能衰竭导致死亡,6时30分送往长春市殡仪馆尸检中心,长春市某医院在刘某B居民死亡医学某证上加盖医务专用章,死亡原因注为呼吸循环衰竭。

2010年7月5日被告长春市某服务中心下属单位长春市殡仪馆尸检中心向二道区公安分局提出户籍查询申请,请公安机关协助在户籍网上查询刘某B(女性,年龄在40-50岁,应系长春居民)户籍住址及亲属信息。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回复:“我单位未在长春市户籍网上查到刘某B亲属信息。其户籍地宽城柳影路所管内,凯旋路33-1号。”长春市殡仪馆尸检中心于8月11日依据居民死亡医学某证将刘某B按有名无主遗体火化。

2011年6月20日,刘某A到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柳影路派出所报警称,其妹妹刘某B于2010年6月24日失踪。同年10月中旬,刘某A通过长春市市长公开电话与市民政局联系,查询刘某B死亡后的去向,民政局以书面说明形式进行答复。

2012年6月28日,原告刘某、扈某以生命权为由起诉被告长春市某医院,于2013年8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长春市某医院就死者刘某B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某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吉中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长春市某医院对刘某B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未及时会诊及未对其监护的医疗过失行为,其医疗过失行为与刘某B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垫付鉴定费5450元。

另查明,死者刘某B生于1963年11月3日,父亲刘某生于1933年4月18日,母亲扈某生于1934年12月2日,截至2013年10月28日,刘某、扈某户籍信息均未注销。刘某、扈某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刘某忠、刘某A、刘某B。

又查明,长春市某服务中心自认长春市殡仪馆是其下属部门,无独立资格。

另原告起诉认为本案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某的干部履历表、户口薄复印件、被告代码证书简表、6月24日120院前出诊病志、6月24日长春市某医院急诊记录、“三无病人”记录单、长春市心理医院“三无”精神病人登记表、长春市心理医院住院病案、院前出诊病志、长春市某医院住院病案、长春市某医院病人入出院知情同意书、户籍查询申请、长春市民政局出具的“关于刘某B遗体处理情况的说明”、居民死亡医学某证、无名尸体登记表、报警记录、(2012)宽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长春市某医院提供的长民发(2006)8号文件、2012年原告起诉书、被告长春市某服务中心提供的某死亡证明书、公安机关查询回复、死亡人员登记薄,吉中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仲裁结果

本院认为:

一、被告长春市某医院虽与刘某B不存在有偿医疗服务关系,但刘某B在该院接受诊疗过程双方均无异议,经鉴定,刘某B第一次入院诊疗过程中,即已表现精神病性障碍,但该院未及时会诊及未对其进行监护,导致刘某B自行离开,其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虽然该医疗过失行为与刘某B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但是该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刘某B精神状况不佳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医院,并最终死亡,应酌情由被告长春市某医院在一定过失程度范围内给予二原告以精神补偿,补偿金额酌定为40000元。

二、被告长春市某服务中心依据长春市某医院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某证和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回复将刘某B遗体火化,但是依据《吉林省某管理办法》和《长春市某管理办法》规定,无名遗体、无主遗体以及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均应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在本案中,并未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被告长春市某服务中心本有通知死者家属等义务,但是其违反规定程序火化遗体,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侵害了原告的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被告长春市某服务中心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以60000元为宜。原告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某医院补偿原告刘某、扈某精神损失40000元;

二、被告长春市某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刘某、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0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刘某、扈某负担3860元,由被告长春市某医院负担800元,由被告长春市某服务中心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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