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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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约定交付时间或约定不明时的处理

发布者:刘海杰律师|时间:2018年02月19日|分类:合同审查 |458人看过

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参考        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首先,当事人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这样仍然不能确定,按照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出卖人就可以随时履行,买受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出卖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为了使买受人有一个合理的准备接收标的物的时间,如准备仓库等,出卖人应当在交付之前通知买受人。即使法律对此不作规定,这也是出卖人按照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应当履行的义务,因为通知一下对出卖人来说并不是多大的负担,却可以使买受人免受可能的损害。至于这段准备时间应当多长,则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合理的确定,难以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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