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财产损失金额的认定;二、相关当事人对原告财产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的承担。本院现作如下评判:
关于原告财产损失金额的认定方面。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901114.9元,营业损失465902元、租金损失53550元、评估费15000元,四项共计1435566.9元。本院认为,财产损失901114.9元已由评估报告确定,原告已支付评估费15000元,上述损失本院可予确认;对于营业损失,原告仅提供自行制作的利润表,且根据该利润表反映,2018年度截止8月份其经营净利润为亏损,原告主张营业损失依据不足;对于租金损失,原告已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自2018年5月15日起的一年租金63000元(折每月5250元),至火灾发生日,其实际使用承租厂房不足3.5个月,此后原告歇业至今,而米恩公司未退还其剩余租金,可以认定原告存在租金损失,但该损失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剩余8.5个月的租金损失为44625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金额合计为960739.9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认定。
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承担方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起火灾事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应分析各方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方的过错形式、程度来确定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比例。
对于被告XXX公司,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为该公司车间过道北侧,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外来火源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及遗留火种引燃引燃周围可燃物的可能性。XXX公司作为该厂房的实际使用人,理应是厂房的管理人和防火责任人,其有义务保证房屋在使用期间的安全,但其疏于履行自己的管理义务,致其使用的厂房起火导致火灾发生,对此火灾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的责任。
对于被告XX公司,本起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而发生故障的电气线路系租前敷设或租后敷设无法确认,但XX公司作为起火厂房的托管人和出租人,依法负有对厂房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但本案无证据显示其已履行了该职责;起火房屋建造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未经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XX公司将该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厂房出租给生产易燃产品的XXX公司,在承租人的选定上未尽到谨慎义务。因此,本院认定XX公司对此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XX物业公司,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其与第三人XX集团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也约定其受托管理事项包括厂房共有部位、公用设施的日常维修和管理,包括消防设施(含消防栓和消防通道),并应加强厂区巡逻及时发现消防等方面的隐患。本案中,其一,本起火灾起火时间在22时25分许,火灾发生半小时后消防部门才接到他人报警,XX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其二,根据审理查明,存在消防人员在灭火过程中因消防栓出水量较小铺设消防水带到附近河里取水的事实,本案相关当事人也陈述消防栓水压不够,无法对四楼以上房屋进行灭火,而消防栓水压是否正常,直接影响消防用水的流量和射程,因此,本院认为XX物业公司未尽到对公共消防设施正常使用的维护管理职责。上述XX物业公司的失责行为与火灾损失的扩大存在关联,本院认定XX物业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XX公司,作为原告承租厂房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依法负有对厂房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但本案无证据显示其已履行了该职责;其将该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厂房用于出租,对被告XX公司将厂房转租给生产易燃产品的原告未予监管和制止,因火势蔓延造成原告损失,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XX公司,其将该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厂房转租给生产易燃产品的原告,在次承租人的选定上未尽到谨慎义务。本院认定XX公司对原告损失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其应明知所承租的厂房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其所生产的产品又系易燃产品,作为生产经营者理应谨慎选择符合相关安全标准的生产用房,但未能选择适租生产用房导致损失发生。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自身对其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自负相应责任。
综上,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过错情形,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XXX公司承担原告960739.9元损失70%的赔偿责任,其余的30%损失由相关当事人按责分担,其中被告XX公司对该30%损失分担35%即全部认定损失的10.5%,被告XX物业公司分担20%即全部认定损失的6%,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各分担15%即全部认定损失的4.5%,原告自行分担15%即全部认定损失的4.5%。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诉请不当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各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17506.6元,其中:被告宁波XXX玩具有限公司赔偿672517.9元;被告宁波市XX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100877.7元;被告宁波XX物业有限公司赔偿57644.4元;被告宁波XX包装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XX有限公司各赔偿432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秦萌萌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