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结平|时间:2020年02月20日|9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石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结平,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
原告石某与被告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结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熊某某立即支付石某人民币60000元整,并按年息24%支付相应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至债务结清之日止);2、判令熊某某承担石某的律师费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石某系建筑钢材经营商,熊某某系乡镇经销商。2018年,熊某某向石某进购价值60000元的钢材,且货款未支付。2019年2月1日,应石某要求,双方就上述债务进行结算,并由熊某某出具借条,载明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于2019年3月31日前偿还全部本息。约定的期限截止后,熊某某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石某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熊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熊某某向石某购买60000元的钢材,未支付货款。2019年2月1日,双方就钢材款进行结算,由熊某某向石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石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此借款定于2019年3月底还清借款(期)间按月息2%另外收取利息,利息按月付清(百分之二)身份证号码340826……3431手机号码139……55借款人熊某某2019年2月1日”。借条出具后,熊某某未向石某给付货款及支付利息。石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石某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熊某某户籍证明、借条原件及石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石某提交民事案件代理合同一份,但其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票据,石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交纳律师费3000元,故对石某主张由熊某某承担石某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熊某某向石某购买钢材,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熊某某就其所欠的钢材款向石某出具借条,熊某某应负有向石某偿还货款的责任。熊某某自愿于借条出具之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石某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石某主张自2019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熊某某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钢材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