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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吴某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周结平|时间:2020年02月20日|7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石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

  被告:安徽宿松县交某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结平,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某,本公司职员。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安徽宿松县某公司(简称宿松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简称某某保险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律师、朱律师,被告吴某某、宿松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律师、周结平、某某保险宿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诸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000元,当庭变更为11272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石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各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吴某某根据其过错以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某某保险宿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石某某的损失由某某保险宿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吴某某赔偿的68174.9元。为减少诉累,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500元,由某某保险宿松支公司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径直付给吴某某。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公司赔偿石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8174.9元,其中向石某某支付65674.9元,向吴某某支付垫付款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800,由原告石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500元,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公司负担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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