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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发布者:朱晓蕾|时间:2019年11月12日|7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李某2与李某3系兄妹关系。李某1、李某2与李某3的父亲李某某、母亲王某某生有五个子女,即长子李某3、长女李某某1、次女李某某2、三女李某1、四女李某2。李某某于1998年9月30日去世,王某某于2003年7月12日去世。李某某1于1988年去世,李某某1与爱人朱某某生有一女朱某2,李某某2于2002年去世,与其爱人生有一子常某。常某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对邯郸市丛台区安庄村李家大院门牌××房屋放弃继承权。另查明,1996年3月14日,邯郸市丛台区土地管理局颁发丛集建(95)字第A1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李某某,地址:安庄李家胡同××内**,用地面积28.46,其中建筑占地:24.68,用途:居住。1996年3月14日,邯郸市丛台区土地管理局颁发丛集建(95)字第A1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李某某,地址:安庄李家胡同××,地号:01-02-123,用地面积233.49,用途:居住,家庭人口状况:李某某,男,59岁,户主,王某某,女,63岁,户主妻子,李某3,男,43岁,户主儿子,姜某某,女,40,户主儿媳。又查明,安庄李家胡同××房产情况:1988年建北屋平房5间和西屋平房3间,1999年被告李某3拆除东屋平房2间盖东屋3间,2000年李某3在西屋3间和东屋3间上加盖了二层房屋。安庄李家胡同××内2号房产情况:1982年建北屋平房2小间,开发商在南边给李某3补偿盖平房1间,1997年李某3在北屋和南屋上加盖了二层房屋。现李某1、李某2要求继承位于邯郸市××安庄村李家大院××房产和安庄李家胡同××内2号房产并依法分割李某3自2004年至今出租父母房屋的租金。李某3认为,李某1、李某2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家大院××房不属于其父母的遗产,李某1、李某2无权继承,也无权分割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双方说法不一,争议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邯郸市陵西北大街安庄李家胡同××内2号(北屋平房2小间)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系被继承人李某某在1982年时建造,且邯郸市丛台区土地管理局颁发丛集建(95)字第A1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李某某,未登记共有人,故邯郸市陵西北大街安庄李家胡同××内2号的北屋平房2小间属被继承人李某某、王某某遗产。安庄村李家大院××房产中北屋平房5间和西屋平房3间系1988年建造,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李某某,但同时登记家庭人口状况:李某某、王某某、李某3、姜某某(户主儿媳),故安庄村李家大院××房产中北屋平房5间和西屋平房3间应属李某某、王某某、李某3、姜某某(户主儿媳)共有,安庄李家胡同××房产东屋系李某31999年拆除东屋平房2间盖东屋3间,2000年李某3在西屋3间和东屋3间上加盖了二层房屋,故已不属于李某某、王某某遗产。李某某、王某某去世后,李某1、李某2要求继承位于邯郸市××××房产及安庄李家胡同××内2号房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李某某、王某某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因李某某1、李某某2先于李某某、王某某死亡,其子女有权在李某某1、李某某2继承财产的份额内代位继承李某某、王某某的遗产。李某某2的继承人常某表示放弃代位继承,尊重其意见。故李某1、李某2、朱某1与李某3应共同继承李某某、王某某的遗产份额。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询问李某1、李某2、李某3,均表示不申请对争议房产进行评估,故被继承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遗产应按照份额继承。安庄村李家大院××房产中北屋平房5间和西屋平房3间先分出来四分之二房产归李某3(李某3与其妻占有份额),另四分之二系被继承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遗产。因此各继承人应继承的房产份额为:李某3应继承安庄村李家大院××房产中北屋平房5间和西屋平房3间的四分之二房产的四分之一,并继承安庄李家胡同××内2号房产中北屋平房2小间的四分之一。李某1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某、王某某遗产安庄村李家大院××房产中北屋平房5间和西屋平房3间四分之二房产的四分之一和安庄李家胡同××内2号房产北屋平房2小间的四分之一;李某2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某、王某某遗产安庄村李家大院××房产中北屋平房5间和西屋平房3间四分之二房产的四分之一和安庄李家胡同××内2号房产中北屋平房2小间的四分之一;朱某1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某、王某某遗产安庄村李家大院××房产中北屋平房5间和西屋平房3间的四分之二房产的四分之一和安庄李家胡同××内2号房产中北屋平房2小间的四分之一。对李某1、李某2诉称在建造上述争议房产时其曾出资及要求继承出租房屋的租赁费,因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李某1、李某2诉称,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继承人李某某、王某某名下的位于邯郸市××安庄村李家大院××房产中北屋平房5间中的西头2间和西屋平房3间及李家胡同××内2号的北屋平房2小间房产归李某3继承所有;邯郸市××安庄村李家大院××房产中北屋平房5间中的西头第三间(1间)归原告朱某1继承所有,安庄村李家大院××房产中北屋平房5间中的东头1间(1间)由李某1继承归其所有,安庄村李家大院××房产中北屋平房5间中的东头第二间(1间)由李某2继承归其所有。二、驳回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原告李某1承担2825元、李某2承担2825元,朱某1承担2825元,被告李某3承担2825元。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3提交新证据如下:1、证人杜某当庭证明,其与李某某是朋友,李家大院是李某3出钱翻盖的,钱都是李某3出的;2、证人程某当庭证明,北屋大概是八八年左右盖得,找的河南人盖得,是李某3出的钱,西屋三间房子是他亲戚盖得,也是李某3出的钱。李某1、李某2质证称,对证人所言均不认可。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诉称理由和双方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的问题:

(一)争议房产是否系遗产的问题。本院认为,安庄李家胡同××房产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李某某,但同时登记家庭人口状况:李某某、王某某、李某3、姜某某(户主儿媳)。1988年建造北屋平房5间和西屋平房3间,李某3上诉称该房屋系其本人建造,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李某1、李某2上诉称李某某在其二人部分资助下完成房屋的翻建,亦无足够证据证明,故北屋平房5间和西屋平房3间应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3、姜某某共有,其中二分之一的房产应作为李某某、王某某的遗产发生继承。1999年李某3拆除东屋平房2间盖东屋3间,2000年李某3在西屋3间和东屋3间上加盖了二层房屋,故已不属于李某某、王某某遗产。综上,被继承人李某某、王某某名下的位于邯郸市××安庄村李家大院××房产应发生继承如下:中北屋平房5间中的西头2间和西屋平房3间归李某3继承所有;邯郸市××安庄村李家大院××房产中北屋平房5间中的西头第三间(1间)归原告朱某1继承所有,安庄村李家大院××房产中北屋平房5间中的东头1间(1间)由李某1继承归其所有,安庄村李家大院××房产中北屋平房5间中的东头第二间(1间)由李某2继承归其所有。

安庄李家胡同××内2号房产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同时登记家庭人口状况:李某某,王某某。李某3主张该房产为其所建,李某1、李某2主张参与翻建,但均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房产应为李某某、王某某遗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李某某、王某某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由李某3、李某1、李某2、朱某1各继承四分之一。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本案中,李某某、王某某去世后,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分割,应视为共同共有,故不再适用继承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3596号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3596号判决第一项为:被继承人李某某、王某某名下的位于邯郸市陵西北大街安庄村李家大院9号房产中北屋平房5间中的西头2间和西屋平房3间归李某3继承所有;邯郸市陵西北大街安庄村李家大院9号房产中北屋平房5间中的西头第三间(1间)归原告朱某1继承所有,安庄村李家大院9号房产中北屋平房5间中的东头1间(1间)归李某1继承所有,安庄村李家大院9号房产中北屋平房5间中的东头第二间(1间)归李某2继承所有。李家胡同9号内2号的北屋平房2小间房产由李某3、李某1、李某2、朱某1各继承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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