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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与杨XX、邯郸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晓蕾|时间:2020年08月21日|2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薛X与被告杨XX、被告邯郸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被告邯郸市XX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我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邯郸市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邯郸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813067元,合计XXX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XX、邯郸市XX公司浅水湾工程项目部以购买浅水湾小区5#楼、6#楼钢材、混凝土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又三次延长了借款期限。至今被告杨XX、邯郸市XX公司浅水湾工程项目部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查,邯郸市XX公司浅水湾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邯郸市XX公司承担。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杨XX辩称,该借款情况基本属实。该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借款没有按期归还是因为浅水湾小区5号楼和6号楼拖欠工程款造成的。曾经偿还过原告2万元借款。借款利息过高,建议双方适当调解一下利息。杨XX是邯郸市XX公司浅水湾工程项目部负责5号楼和6号楼施工。合同和资质都是邯郸市XX公司的,杨XX也是邯郸市XX公司的正式员工。杨XX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借款应该由邯郸市XX公司偿还。
邯郸市XX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资金往来,我方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也未将该笔借款打到我公司银行账户上,该笔借款与我公司无关。项目部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和对外借款,项目部印章也只能用于公司内部往来文件使用,杨XX在没有公司授权下借款属于个人借款,该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诉状中称,项目部没有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也知道项目部、杨XX没有资格代表我公司借款。原告将款借与杨XX,属于他们之间个人借款行为。综上,该笔借款与我公司无关,项目部印章无权对外借款使用。浅水湾小区5号楼和6号楼是我公司开发的项目,杨XX是我公司的员工,在浅水湾小区负责5号楼和6号楼的项目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杨XX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薛X现金45万元,用于购买浅水湾小区5号楼、6号楼钢材、混凝土。年息24%,有效期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后有效期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该《借条》上加盖了邯郸市XX公司浅水湾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同日,原告将45万元借款转到杨XX的账户上。
2013年12月19日,杨XX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薛X现金20万元,用于购买浅水湾小区5号楼、6号楼钢材、混凝土。年息24%,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后有效期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该《借条》上加盖了邯郸市XX公司浅水湾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同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转到杨XX的账户上。
开庭审理时,杨XX称,曾偿还过原告2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过杨XX的两次还款,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但认为杨XX还的款是借款利息。
另查明,杨XX系邯郸市XX公司的员工,浅水湾小区5号楼和6号楼是邯郸市XX公司开发的项目,杨XX负责浅水湾小区5号楼和6号楼项目的施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交纳保全费5000元,支付担保费27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XX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认可。杨XX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杨XX借款后,将借款用于浅水湾小区5号楼和6号楼的项目施工上,该项目系邯郸市XX公司承包的项目,该公司实际使用了该借款,该公司是受益人,所以,该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杨XX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薛X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开始起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9日开始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出利息总额后再扣除2万元);
二、邯郸市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8元,减半收取8984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750元,以上合计16734元,由杨XX、邯郸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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