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苏X、陈X、陈XX、王XX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4986元、死亡赔偿金XXX元、丧葬费271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0880元等费用,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患者陈XX入住被告总院本部处,仅轻微呕吐症状,平素身体健康,无头痛,无恶心等其他不适症状。之后入院被诊断为肾病综合征、感冒、肝功异常等。几日后,被告称患者症状已明显减轻,要求患者到分院入住,再过几日便可以出院。3月28日,患者家属外出回来时,发现医生正在对患者进行深静脉穿刺手术,之后,由于被告的错误用药致使患者全身出汗,口吐白沫,肚子剧痛等危机情形,患者家属要求转总院本部抢救,但被告仅派年轻医务人员进行敷衍性治疗,并称“没有问题,这事见多了”。到晚上11时许,患者出现昏迷不醒的状态,年轻医务人员才叫主治医生过来进行救治,但已回天无力,无效死亡。由于医生对病情误判以及长达5、6小时的不积极的救治,导致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
患者平素身体健康,未见明显异常。被告对患者病情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也未做好详尽的检查措施。被告对患者病情不够重视,未采取积极的诊治措施,并最终导致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可见,被告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病历材料是不完整的;同时,该病历材料疑点众多,与事实严重不符,存在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情形。被告医务人员卢XX、张XX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属无证行医。实习医生张XX独立进行诊疗活动而其他医生均处于脱岗状态,违反诊疗规范。据此,应推定被告应付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1.2016年3月15日患者因“××1年余,肝功能异常2月余”入住答辩人肝胆内科住院治疗,入院前门诊和入院后均进行了系列检查。入院初步诊断为:慢性××急性发作;肾病综合征。入院后答辩人对患者实施“恩替卡韦”抗病毒治疗,及保肝、增强免疫力等对症治疗,并考虑此种免疫力下降引起病毒反跳,肝脏可能大片状坏死,预后欠佳,将病情告知患者及家属。
2.入院后(3月20日)答辩人即开具《科间会诊单》,邀请肾内科对患者进行会诊,诊断为:IgA肾病;慢性××急性发作。治疗措施为:低盐饮食,记24h尿量,慎用肾毒性药物;溶酶0.9%盐水改为5%GS配制;完善××病毒复制DNA水平;根据××DNA水平决定是否抗病毒治疗;因目前肝功能指标较高,暂继续使用甲泼尼X8mgpo1/日早维持,缓慢加量,待肝功能指标好转后再进一步肾病治疗。会诊后,答辩人根据会诊意见调整用药。
3.由于患者肾病综合症,长期口服激素治疗,引起××病毒反跳致病毒性××,3月23日答辩人张XX任医师查房时,提出因患者蛋白低,建议补白蛋白治疗,但患者家属表示患者长期肾病,尿蛋白阳性(++++),补多少漏多少,表示暂不同意输注蛋白。
4.3月28日患者全身水肿明显,周围静脉无法正常穿刺输液,考虑给以大静脉穿刺置管,并将风险告知患者,经患者本人同意后实施。
综上所述,答辩人诊断明确,诊疗措施和行为符合规范。答辩人对患者的诊断是明确的,治疗措施是规范的,积极的,原告诉称答辩人“对患者病情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也未做好详尽的检查措施,对患者病情不够重视,未采取积极的诊治措施,并最终导致患者死亡的损害结果”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3月15日,患者陈XX以“××1年余,肝功能异常2月余”为主诉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为:1.慢性××急性发作;2.肾病综合征。被告给予患者抗××病毒、调整糖皮质激素用量、保肝、调节免疫、改善微循环等治疗,并对肾病综合症进行相应治疗。2016年3月28日行“局麻下颈部深静脉穿刺置管术”。术后还床,患者出现腹部疼痛、腹胀、多汗、排便困难等症状。虽经被告静脉注射,持续胸外按压、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抢救,病情仍未见好转,于2016年3月29日患者被宣布临床死亡。后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被告陈述2016年3月28日当晚值班医生为卢XX,张XX为实习医生。张X医生当班诊疗结束后即下班,当晚11点经通知到院参与抢救。在原告提交的录像中显示:卢XX陈述其6点下班,当晚灌肠等治疗由张XX操作。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陈XX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5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XX系患慢性重型××并肝肺综合征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依据不足,认为被告长时间对患者实施深静脉穿刺手术及超量使用禁忌药物等诊疗行为,才导致患者死亡。被告鉴定意见无异议。
患者陈XX与原告苏X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陈X。陈XX系患者父亲。王XX系母亲,四原告系患者陈XX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其遭受到其他公民、组织非法侵害时,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原告至被告医院就诊,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医疗机构,据此应负有特定的注意义务,亦即诊疗义务。作为医务人员执业义务的核心内容诊疗义务要求,医务人员对患者生命与健康利益具有高度责任心,在实行医疗行为过程中,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规范,保持足够的审慎,以预见医疗行为结果和避免损害结果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亦进一步明确“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医疗行为是一种复杂而技术含量极高的活动,病员出现的最终后果,往往与病员自身疾病的发展、医学科学和技术的局限性等事实密切相关,所以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必须综合考虑:患者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该损害后果是否系被告在医疗行为中的过错行为导致、医疗过错对损害后果发生所起的损害作用比例。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该上述情形作出合理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外,还需由相关的权威机构做出鉴定,从而科学地、理性地分析结果产生的原因。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损害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原告应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放弃医疗过错鉴定,且未举证证明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推定过错的情形,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鉴于本案被告治疗、抢救实际情况,特别是经本院要求,被告拒不提交抢救当晚录像亦不加以详尽说明并提交证据说明,被告作为三甲医院整栋大楼不可能均无录像,再者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主治医生当晚在班并全程参与抢救这一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做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医疗费
原告诉请20000元的医疗费并提交相应的票据,被告对金额本身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合理合法,故上述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按照《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患者陈XX死亡前居住福州市仓山区,其死亡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死亡赔偿金为36014.3元/年×20年=720286元。同时,陈XX负有抚养其父母、子女的义务,依法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陈XX1958年11月出生,母亲王XX1962年10月出生,生育有一男一女;患者儿子陈X2012年9月出生。故父亲部分抚养费25005.5元/年×20年÷2=250055元,母亲部分抚养费25005.5元/年×20年÷2=250055元,儿子部分抚养费25005.5元/年×13年÷2=162536元。按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上述抚养费应为25005.5元/年×20年=500110元。综上,本案死亡赔偿金共计XXX元。
3.关于护理费
原告要求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共20天,护理人数一人,原告诉请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已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00元。
4.关于交通费
原告诉请交通费家属办理丧事合理性支出500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等支出酌定为1000元。
5.关于丧葬费
本院认为,按照《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9359.5元。
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诉请按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到住所地所在市辖区地区住院的,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0元/天×14天=700元。
7.误工费
误原告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4天,则误工费为130000÷365×14=4986元。
综上原告本次诉讼各项费用损失共计XXX.5元,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具体金额为255709元。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27170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陈X、陈XX、王XX经济损失2717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鉴定费8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发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