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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判处四年有期徒刑

2015-11-05
2015年11月05日 | 发布者:陈红芳 | 点击:93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被告人张某、陈某、王某、朱某、朱某、严某、甘某、谢某、罗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琐事发生纠纷,持械共同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案件描述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谢某,辩护人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陈红芳律师

法院最后认定:被告人张某、陈某、王某、朱某、朱某、严某、甘某、谢某、罗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琐事发生纠纷,持械共同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张某与曹某因工作上的琐事发生纠纷,在约定调解该纠纷后双方各自揣测调解不成可能会打架,不符合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故王某的辩护人有关本案应定聚众斗殴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某持刀行凶,共同致被害人死亡,系主犯,其辩护人提出从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张某系本案的肇事者,并准备大刀等凶器,纠集多人砍伤他人,致人枕部、颈项部、肩背部大而深的多处创口,被害人因第七颈椎及第一胸椎骨折,脊髓完全离断而死亡,手段残忍,应予严惩。鉴于张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王某、朱某、朱某、严某、甘某、谢某及罗某在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陈某、朱某有自首情节;罗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对陈某、王某、朱某从轻处罚,对朱某、严某、甘某、谢某、罗某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八、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谢某,辩护人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陈红芳律师

法院最后认定:被告人张某、陈某、王某、朱某、朱某、严某、甘某、谢某、罗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琐事发生纠纷,持械共同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张某与曹某因工作上的琐事发生纠纷,在约定调解该纠纷后双方各自揣测调解不成可能会打架,不符合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故王某的辩护人有关本案应定聚众斗殴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某持刀行凶,共同致被害人死亡,系主犯,其辩护人提出从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张某系本案的肇事者,并准备大刀等凶器,纠集多人砍伤他人,致人枕部、颈项部、肩背部大而深的多处创口,被害人因第七颈椎及第一胸椎骨折,脊髓完全离断而死亡,手段残忍,应予严惩。鉴于张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王某、朱某、朱某、严某、甘某、谢某及罗某在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陈某、朱某有自首情节;罗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对陈某、王某、朱某从轻处罚,对朱某、严某、甘某、谢某、罗某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八、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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