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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1、刘X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远萍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18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1因与被上诉人刘X、李X2、蔡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8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改判分割李X1和刘X在婚姻期间共有未分割的财产30万元,由刘X向李X1支付未分割财产的60%即18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8万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依法改判李X2和蔡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改判刘X、李X2、蔡X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李X1主张的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讼争30万元贷款)未依法判决分割,法院应依法分割讼争3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1.讼争30万元贷款是李X1与刘X离婚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刘X的庭审陈述可见,李X1和刘X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XX银行借款60万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21266号民事判决书分割了其中30万元,由于涉及蔡X权益,建议李X1另案处理讼争30万元。因此,本案讼争30万元贷款是李X1和刘X离婚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蔡X是根据刘X的指引流转到李X2账户。2.人民法院应依法分割讼争30万元贷款。一审判决虽确认讼争30万元贷款属于离婚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却以刘X没有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过错而不予以分割,直接损害了李X1的诉权。讼争财产是确定并且存续的,不存在分割的障碍,且不论刘X是否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过错,李X1均有权根据《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要求分割离婚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一审法院要求李X1另案向李X2主张返还款项的法律适用是错误的,在本案李X2应承担向李X1返还财产的责任。一审中,李X2已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李X1在一审中应以父母子女关系向李X2索赔的,应在一审诉讼过程向李X1释明。而事实上,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从未就李X1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释明,更没有依法告知李X1变更诉讼请求,而是简单粗暴地驳回李X1的诉讼请求,不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而且不利于案件及时有效解决,更重要的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法定程序,损害了李X1的诉权。李X1已在一审诉讼中向李X2主张权利,法院有权进行处理。第三,一审法院认为刘X不存在转移、隐瞒讼争贷款30万元的事实认定错误,恰恰是李X2控制讼争30万元贷款的行为坐实了刘X存在转移、隐瞒讼争贷款30万元的事实。1.根据李X1提交的证据可见,刘X通过隐蔽的方式(借助蔡X、刘XX、李X2账户转账)转移财产,避开李X1和刘X本人的银行账户,使讼争贷款脱离李X1的控制。讼争财产被刘X转移、隐藏的最终结果必然是:财产转移至非夫妻名下的账户(即李X2控制讼争30万元贷款的状态就是刘X转移财产后的结果)。一审法院片面认为财产的控制人是李X2从而否定刘X转移财产的过程,显然是与《婚姻法》第47条当事人转移、隐藏财产理论相矛盾。2.李X1对刘X转移讼争财产至李X2名下的行为不知情且不同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刘X无论是在离婚诉讼还是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X1知晓并同意其转移讼争财产。一审法院不能确定刘X转移讼争财产属于赠与还是借贷,且在双方当事人对刘X转移讼争财产行为是否知情和同意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个人推论,认定刘X转移行为是经李X1同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刘X存在转移、隐藏讼争贷款3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争议较大的事实所做的不确定性推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李X2、蔡X、刘X辩称,第一,刘X与李X1共同向XX银行贷款60万元均已处理完毕,在本案中无须处理,并不存在未分割的3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更不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1.一审法院已查明刘X与李X1于2017年4月27日共同向XX银行贷款60万元,并于2017年5月2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将60万元全部转入蔡X账户,蔡X收到60万元后,在扣除刘X与李X113万元购车款后将剩余的47万转入蔡X儿子刘X2的账户,刘X2再将47万元全部转入李X2账户。李X2收到款项后,转账15万元及现金2万元予刘X,剩余的款项经刘X与李X1同意李X2用于提前归还其房贷和信用卡等支出。因刘X与李X1共同确认将60万元转入蔡X账户,也可以看出是刘X与李X1指示蔡X转账至李X2账户。2.刘X在收到李X2的2万元提现款后于2017年5月15日用于归还因装修李X1与刘X原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中山大道东XXXXX房借蔡X装修款。其他的款项用于归还XX银行贷款84190.81元、交电费、刘X于2017年12月1日搬出双方所居住的房屋租房费、2017年9月19日李X1与刘X迪拜旅游费、离婚案件聘请律师及其他生活开支等全部已经在夫妻存续期间用完,对李X1并无隐瞒,更无隐匿。3.刘X与李X1共同向XX银行贷款60万元,其中13万元系归还蔡X因刘X与李X1于2016年11月份购买粤A×××××车辆的借款。蔡X仅系粤A×××××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人,刘X与李X1为实际所有权人。因此,蔡X收到的13万元是刘X与李X1所借的购车款,蔡X不存在帮助刘X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4.李X2收到刘X2转账的47万元款项后,转账及现金支付予刘X17万元,剩余的30万元经过与刘X及李X1共同协商同意用于帮助双方共同唯一的儿子李X2,提前归还李XX名下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XX丰XXXX栋XXXX房的房屋贷款、信用卡欠款等。李X2的所有支出均系刘X与李X1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款项,所有款项支出均为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综上,无论是刘X对于60万元贷款款项的用途还是蔡X代为收取的60万元贷款的用途及去向亦或是李X2账户中收到的47万元款项用途均为清晰明了,且无论在刘X与李X1的离婚诉讼中,还是后续的多个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刘X均明确交代以及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的流向及用途,从未有过任何的隐瞒,不存在隐瞒、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更不存在双方尚有未分割的财产的问题。第二,刘X与李X1共同赠与予李X2提前还房贷、归还信用卡的款项李X1无权要回,并且该30万元已经经刘X及李X1的离婚案件二审中处理完毕,刘X已经就此部分支付15万元予李X1,人民法院不得也无须对该30万元作出任何处理。1.在刘X与李XX离婚二审[(2018)粤01民终21266号]案件中,对于李X2用于提前偿还房贷等的30万元,法院认为刘X应将该30万元的一半即15万元返还李X1,并判决刘X返还15万元人民币予李X1。刘X已经将该15万元支付予李X1。亦即,对于李XX收到的刘X与李X1共同向XX银行借款的60万元中的30万元部分已经处理完毕,李X1无权再向刘X或李X2主张任何权利。2.刘X与李X1均为企业退休人员,刘X的退休工资为3900元/月,李X1的退休工资为3477元/月,双方共有的广州市黄埔区中山大道东XXXXX房已付清全部房款,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根本无需贷款60万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这也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除非需要购买不动产、车辆、装修或购置大宗物品。实际上,刘X与李X1贷款的目的就是为了给双方的唯一的亲生儿子李X2提前归还房屋贷款等,只是由于涉案贷款只能申请为消费贷,不能明确写明系用于贷款人以外的人的用途,而且在刘X与李X1一审、二审中,李X1亦承认李X2购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XX丰XXXX栋XXXX房的房屋首付系由刘X与李X1共同支付,由此也可以推出实际上刘X与李X1共同贷款60万元主要系用于李X2提前还贷等用途。在现实生活中以及中国的现状,父母出面贷款后交给儿子使用,是一种常见的家庭现象。本案中虽说刘X与李X1的儿子李X2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客观上系父母子女的家庭关系,李X2虽然已经成年,但是未婚,一直跟父母一起住,购买的广州市黄埔区XX丰XXXX栋XXXX房的房屋亦是“以租养贷”,刘X、李X1与李X2均作为家庭成员始终生活在一个家庭中,依我国《婚姻法》的精神,在处理家事的行为,夫或妻有独自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这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一项重要内容,而且李X1从未对其与刘X的XX银行贷款的用途提出过任何异议,可以看出其实自始至终是同意将该30万元赠与儿子李X2的,因此刘X与李X1对儿子李X2的赠与行为为合法有效的赠与。3.李X1向刘X主张相关诉求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与李X1在上诉状中提到向李X2主张返还财产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得在同一个案件当中审理。综上所述,刘X与李X1共同向XX银行贷款60万元均已处理完毕,在本案中无须处理,并不存在未分割的3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更不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之行为;刘X与李X1赠与予李X2提前还房贷、归还信用卡的款项李X1无权要回,并且该30万元已经经刘X及李X1的离婚案件二审中处理完毕,刘X已经就此部分支付15万元予李X1,人民法院不得也无须对该30万元作出任何处理。
李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李X1和刘X在婚姻期间共有未分割的财产,由刘X向李X1支付未分割财产的60%即18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8万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李X2和蔡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刘X、李X2、蔡X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1与刘X于1981年11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李X2。因夫妻感情不和,刘X于2017年9月30日搬走并在外租房,后于同年12月7日提起离婚诉讼,经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7)粤0112民初6801号一审民事判决和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粤01民终2126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如下:一、准许刘X与李X1离婚;二、广州市黄埔区中山大道东XXXXX房归刘X所有,刘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李X1支付补偿款80万元。三、李X1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存款51.42元,由刘X与李X1各分得25.71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月起,刘X与李X1共同向XX银行所借款项60万元(贷款合同编号8170XXXX6012)的剩余借款本息由刘X与李X1分别偿还1/2,直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X返还李X115万元。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显示,李X1与刘X于2017年4月27日共同向XX银行申请贷款60万元,借款人为刘X与李X1;贷款种类为“标准消费贷款”,约定用途“只能用于综合消费,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期限为60个月,采取浮动利率,贷款人采用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由刘X与李X1以其所有的涉案504房作为抵押等。刘X与李X1共同在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一栏签名。
XX银行《个人贷款借款收据》显示,2017年5月2日,刘X与李X1共同在该《个人贷款借款收据》借款人签章处上签名,共同向XX银行借款60万元,执行年利率5.9375%,期限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22年5月2日止,双方同意将上述贷款60万元转入刘X的弟媳蔡X名下的XXX的账户(账号:62×××96)。
2017年5月2日,XX银行将上述60万元贷款直接转入蔡X上述账户,次日即5月3日,蔡X转账给刘X的弟弟刘X247万元,同月5日刘X2转账给刘X的儿子李X247万元。李X2收到上述款项后,当月分三次转账给刘X总计15万元,提现一次共2万元给刘X,剩余30万元由李X2使用于自身信用卡还贷和自己住房的提前还贷即广州市黄埔区XX丰XXXX栋XXXX房的房贷等消费支出。
上述银行放贷后,一直由刘X的名下银行账户负责还款,现已还清贷款。
另查,李X1与刘X之间其他诉讼的审理和执行情况如下:
2019年1月17日,李X1离婚后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刘X履行支付房屋补偿款80万元,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19)粤0112执497号。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刘X主动履行了356898元以及在(2019)粤0112民初2885号案中以债抵销的方式,执行到位652163.29元,剩余执行款147836.71元刘X以待另案诉讼审理结果为由暂未给付,该案于2019年8月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4月12日,刘X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处理李X1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102663.42元,本案立案(2019)粤0112民初2884号,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日判决驳回刘X的全部诉讼请求。之后,刘X不服提起上诉,该案尚在审理中。
2019年4月12日,刘X以借款合同纠纷诉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要求李X1支付其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垫付给XX银行贷款本息的一半,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立案(2019)粤0112民初2885号。经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刘X同意李X1支付双方应共同承担的XX银行贷款分别是2018年12月份的贷款4276.98元、2019年1月份的贷款4276.56元、2019年1月31日一次性归还的贷款576845.21元,共计585398.75元,李X1承担二分之一即292699.4元,李X1于2019年6月3日前一次性向刘X支付292699.4元;2.上述李X1应承担金额295265.29元与(2019)粤0112执2158号刘X需给付李X1部分金额相抵扣。对于上述协议,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粤0112民初288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2019年1月29日,李X1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要求蔡X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后撤回起诉。2019年7月18日,李X1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刘X与李X1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XX银行借贷60万元,后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已对其中30万元贷款进行了处理,另外30万元贷款未作出处理,故李X1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要求审查处理,一审法院应予准许。
双方争议焦点是讼争贷款30万元是否被刘X转移、隐藏的问题。首先,从贷款实际去向可知,经刘X、李X1签名同意,XX银行于2017年5月2日转给蔡X贷款60万元,次日蔡X转给刘X247万元,第三日刘X2转给李X247万元,李X2当月通过转账、提取交给了刘X17万元。刘X实际控制的30万元贷款,包括其实收的17万元以及蔡X账户未提取的13万元贷款,显然均由刘X控制使用,涉案离婚判决已对该款进行了审查处理,本案不予审查。
本案的讼争贷款应为李X2收到贷款后扣除交给刘X部分后剩余的贷款30万元,该款实际控制人为李X2,从李X2提供该款已用于其自身房贷和信用卡还贷等支出记录来看,不能证实该讼争贷款已被刘X转移、隐藏使用,故李X1主张该讼争贷款30万元按夫妻财产分割,刘X应支付60%即18万元给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的讼争贷款实际使用人是李X2,李X2是否应当返还贷款的问题。父母出面贷款后交给儿子使用,是一种常见的家庭现象,法律事实可能是父母向子女赠与或者借贷等,均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解决,故李X1向儿子李X2的索赔权利,应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9年9月9日判决:驳回李X1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李X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一审查明(2019)粤0112执497号案的剩余执行款147836.71元有误,应为158237元;一审查明蔡X转账给刘X的弟弟刘X247万元有误,应为蔡X转账给蔡X的儿子刘X247万元。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故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确认的事实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X与李X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XX银行申请贷款取得的60万元属于李X1和刘X的夫妻共同财产。刘X实收的17万元以及蔡X账户未提取的13万元贷款,均由刘X控制使用,离婚判决已对刘X实际控制使用的30万元贷款进行了处理,故本案的讼争贷款应为李X2收到贷款后扣除交给刘X部分后剩余的贷款3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讼争贷款30万元系李X1与刘X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李X1现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于法有据。
讼争贷款30万元经李X1与刘X同意转入蔡X的账户后,蔡X将讼争贷款30万元经其儿子刘X2的账户转账给李X2。蔡X称是经过刘X、李X1同意,对此未提供证据,李X1不予认可,但刘X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蔡X是根据刘X的指示而将款项转出,蔡X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刘X、李X2均未举证证明李X1知情并同意将讼争贷款30万元赠与给李X2使用。讼争30万元为刘X、李X1贷款取得,二人均已退休,还需承担贷款的剩余借款本息,刘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大额财产赠与给李X2使用,既非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过财产共有人李X1的同意,其处分行为已超出日常家事行为的权限,属无权处分行为,事后亦未得到李X1的追认,损害了李X1的合法权益,故该处分行为无效,李X2基于该行为获得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刘X、李X1已经离婚,李X1主张的是属于其的一半份额,故李X2应向李X1返还讼争贷款30万元的一半,即15万元。刘X未经李X1同意擅自将讼争贷款30万元赠与给李X2使用,应对李X2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考虑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刘X虽未经李X1同意将讼争贷款30万元赠与李X2,但不构成恶意隐藏和转移财产,李X1上诉要求刘X、李X2返还讼争贷款30万元的60%即18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8543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X2返还李X115万元;
三、刘X对李X2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李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李X1负担325元,由刘X负担812.5元,由李X2负担8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李X1负担650元,由李X2负担1625元,由刘X负担1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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