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亲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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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侵权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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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刑事辩护

发布者:赵亲田律师|时间:2016年01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394人看过

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溧水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现住江苏省。2012年6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某看守所。

辩护人赵亲田,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2)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赵亲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5日8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苏A9XX7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芜当江堤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和行政村路段,车厢右侧前部与右侧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刮擦,致被害人赵某某倒地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另经庭审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车速过快,且在超越前方行人时,未保持横向安全距离,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害方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该院调解,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许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012)鸠民一初字第01455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蒋某某、孙某某、曾某某、江某某、徐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某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事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与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仲裁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某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某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某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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