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亲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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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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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亲田律师|时间:2016年01月14日|分类:婚姻家庭 |162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亲田,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汉俊,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第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存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亲田、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汉俊、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办案过程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均为南京某厂员工,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双方下岗后,共同创业,由被告牵头组建了南京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被告赵某某占公司90%股权。随着生活条件的改善,被告性情大变,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后原告在被告拟好的离婚协议书上签了字,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因双方在协议离婚时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及存款作了处理,并未涉及上述公司中被告的股份分割以及车辆等财产的处理分配问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对被告赵某某拥有的南京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占公司90%的股权进行分割,判令被告名下南京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90%股权的一半即45%的股权属于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按双方的协议本市栖霞区壹城东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南京玄武区樱铁村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樱铁村的房屋是被告所买,之所以归原告,是原告放弃对诉争公司的股权分配为前提的,离婚协议中的全部财产已经包含了公司的财产,不存在重新分配股权的问题。原告在离婚时知道被告拥有公司股权的事实,离婚时并未提起,应视为放弃,被告不存在恶意隐瞒。原告知道公司产生的债务,如其要重新分配股权,应承担公司债务。原告在离婚协议签订后两年内再来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张某辩称,其不同意原告成为公司的股东,也不愿购买被告赵某某名下的南京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 2004年6月18日被告赵某某与他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南京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该公司现有股东两人即被告赵某某、第三人张某,其中被告赵某某出资45万,享有公司90%的股权,第三人张某出资5万,享有公司10%的股权。

2009年4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在南京市栖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的共同财产,壹城XX栋XXX室和樱铁村XX栋-X-XXX室各一套,经协商,壹城房产归赵某某所有,樱铁村的房产归张某某所有。二、赵某某付给张某某60万人民币,樱铁村的房屋的所有房款由张某某支付,房屋内的东西归张某某所有,赵某某的衣物及所喜爱的东西拿一部分。三、目前已支付给张某某人民币20万元,尚余4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付清。四、经协商签字生效,双方各执一份。

2010年12月29日,原告提出双方在协议离婚时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及存款作了处理,但对诉争的南京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尚未分割,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工商登记资料、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诉争的南京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虽登记在被告赵某某一人名下,但系在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形成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种投资性财产权,双方有权平等享有,对诉争股权,原告有权要求予以分割,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名下的南京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90%股权的一半即45%的股权应归原告所有的意见,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和性质,非股东加入公司还要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经询问,被告赵某某否认原告对诉争的公司股份享有权利,第三人张某既不同意原告成为南京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也不愿对于诉争股权的转让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在三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视为被告赵某某、第三人张某同意转让,原告可以成为南京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赵某某提出辩解意见,经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没有关于对诉争公司的股权处理完毕及原告放弃诉争公司股权的内容,被告赵某某提出诉争公司股权已处理完毕及原告已放弃对诉争公司股权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离婚协议书亦不能确定双方已就全部的共同财产处理完毕,原告在离婚后的两年内请求分割,并无不当,被告提出原告在离婚时并未提起,应视为放弃以及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赵某某提出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名下南京某农化科技有限公司90%股权的一半即45%的股权属于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8元,保全费1645元,原告负担1991.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991.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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