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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那起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建成|时间:2020年07月02日|1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公司与那起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29153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X, 注册号:110105012464551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那起X,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与被告那起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A、B与被告那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顺盛源供热公司诉称,我公司是海淀区XX8号楼的供暖单位,那起X是该小区8号楼3单元7号房屋承租人,我公司已为该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但那起X至今未交纳2009年至2015年的供暖费,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那起X支付2009年11月至2015年3月共计6个供暖季的供暖费9702元,并支付迟延交费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其承担, 那起X辩称,我与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其供热期间的温度都不达标,往市政府打电话,市政府让我找供热公司测温,但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以种种借口根本就不来现场测温,如果天顺盛源供热公司烧的暖气符合市政府的规定,我们可以交,但他们对我们的反映从来没有给解决,有暖气片的烧的不热,卫生间、阳台根本就没有暖气也计算供热面积,故我不同意天顺盛源供热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那起X于1998年3月17日起承租海淀区XX(原地址为海淀区XX)房屋,该房屋使用面积36平方米,2010年9月8日,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甲方)与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乙方)签订《锅炉供用热力合同》,甲方将包括海淀区XX在内的三个区域的锅炉房交乙方进行运行管理,乙方按京价商字2001第372号文件自行向用热户收取供暖费(住宅为每采暖季3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天顺盛源供热公司对海淀区XX提供了供暖服务,那起X未支付2009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审理中,本院对诉争楼宇的部分未涉诉居民、居委会工作人员进行了走访,一致反映冬季供暖温度过低,本院对本次诉讼所涉住户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各户内卫生间均未安装供暖设备,客厅、厨房安装的暖气片片数较少,各户起居室的暖气片片数均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锅炉供用热力合同》、证明、《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现场勘验平面图、现场走访视频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按照约定或有关部门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作为那起X所居住小区的供暖单位,虽未与那起X就供热事宜签订相关合同,但双方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作为供热方,应全面、切实、符合标准的履行供暖义务,但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次诉讼房屋的所在居室部分房间未配备供暖设备,且经走访群众及相关基层部门反映,人员活动相对较为频繁的区域供暖温度亦相对较低,故天顺盛源供热公司要求全额支付供暖费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鉴于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不能提供各户的测温记录,以证实其供暖温度达标,且本院走访的结果亦与天顺盛源供热公司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供暖费的额度将酌情判定,现天顺盛源供热公司按建筑面积主张供暖费,但未就诉争房屋建筑面积的实测数据提供相关测绘部门的文件,故其供暖费的收费标准应根据那起X与城建四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标明的使用面积36平方米及相关使用面积采暖季价格标准,即每使用平方米、每采暖季单价40元计算,A所述迟延交费利息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那起X关于双方间无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需指出的是,希望天顺盛源供热公司在今后的供暖服务工作中,本着人文关怀的精神宗旨,及时、切实地为用热户解决供暖温度问题;而用热户在问题反映未予解决时,适时地固定相关证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那起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XX公司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五千一百八十四元; 二、驳回北京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那起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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