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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建成|时间:2020年07月02日|1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密民初字第1778号 原告李X,男,1965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被告B之父),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鼓楼XX,组织机构代码80297375-2,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女, 原告A与被告周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密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人保密云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3年11月22日18时10分许,在密云县XX,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周X驾驶的小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A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前往北京市XX医院及中国XX医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67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12527元、护理费13390元、交通费6644元、残疾赔偿金2016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其他损失29元、鉴定费315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但对原告伤情有异议,我认为原告五点下班,六点出交通事故,原告的伤不完全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16.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1120元并给付现金23500元, 被告人保密云XX公司答辩称:涉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8时10分许,在密云县XX,周X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适遇李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A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A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A前往北京市XX医院治疗,并在中国XX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伤经诊断为:胸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双肺挫裂伤,骨盆骨折,腰2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及左髋臼骨折(双柱),为治伤,A共花费医疗费116735.54元,其中,A为B垫付医疗费1316.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1120元,并给付现金23500元,A自行支付部分医疗费,并有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 2014年5月28日,北京XX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A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髂骨、髋臼及耻骨体粉碎性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5%,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60-90日,经法庭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密云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应遵守交通法规谨慎驾驶,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谨慎驾驶义务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周X驾驶的车辆与A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密云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人保密云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A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规定,本院依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符合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原告伤情、鉴定报告及收入等情况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但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其实际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其他费2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A不认可原告李X之伤系交通事故造成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A为原告B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X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八千四百四十元、残疾赔偿金六万六千一百七十五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百八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二千五百元、误工费一万七千五百元、交通费五千元,合计十二万元(被告A已垫付二万六千零八十六元一角四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X医疗费十万六千七百三十五元五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营养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五千五百一十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合计十三万九千三百九十五元五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六十一元,由原告A负担一千零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A负担二千五百九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相颖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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