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因联系不上代驾将车开出停车场也成立酒驾
律师提示:醉酒驾车入刑已有很长时间,平时大家明白酒后不开车的道理,可以在酒后叫代驾。那么在联系了代驾服务后,因代驾司机找不到车主,车主自行酒后将车辆开出停车场方便代驾司机找到的行为是否构成酒驾?是的,这种情况同样构成酒驾。
案情:
2016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宋某和罗某等人在南岸区南坪西路“重庆印象”商业街的“伯虎老火锅”餐馆吃饭,期间宋某饮酒。之后,宋某通过手机软件预约了代驾人员李某。因对所处位置不熟悉,宋某和李某未能找到对方。次日凌晨零时许,宋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印象”商业停车库(即“沃尔玛”停车库)负二层出发,欲将车交给等候在车库出口附近的李某。因对车库出入口不熟悉,宋某欲驾车从车库负一层入口驶出,因此与值班保安李某1发生争执,保安简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发现宋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做酒精呼气测试,宋某呼气酒精含量为262mg/100ml。归案后,宋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宋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52.1mg/100ml。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宋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审理后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案发地“重庆印象”商业停车库系公共停车库,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故宋某在该停车库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高度危险,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
第二、宋某明知自己饮酒,仍在公共停车库内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
第三、危险驾驶罪理论上属于抽象危险犯,不以发生具体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即立法上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类型化为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紧迫(高度)危险。该危险不需要司法上的具体判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推定其具有该类型化的紧迫危险,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从控制风险的角度,对“驾驶”的认定应从严把握,不需要行为人有明确的上道路行驶的目的,故宋某在公共停车库“挪动”机动车也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驾驶。
第四、宋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52.1mg/100ml,醉酒程度严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综上,辩护人提出宋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从本案具体案情来看,宋某醉驾时间为凌晨时分,地点在公共停车库内,人员出入很少,行驶距离较短;宋某的犯罪动机是将车驶出车库交给代驾人员;归案后,宋某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故宋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