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诉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 钱平平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2月21日7时45分许,被告陈××(原告花××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苏B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水渡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南马厂大道交叉口时,车辆前部撞上沿南马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被告陈×来驾驶的HN××/苏H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车厢中部,造成苏B7××号车辆驾乘人员陈××及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1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花××无责任。
另查:苏B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苏HN××/苏HC××挂号重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
二、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因被告陈×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的车辆在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3万元座位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陈××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该院认定被告陈××承担70%的责任,陈×来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系原告花××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陈××负主责任,对该起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花××是雇主,乘坐苏B7××号货车内,没有尽到提醒、监督、指挥的义务,故认定陈××承担主要责任中的80%,原告花××承担主要责任中的20%的责任。
裁判结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花××损失21281.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赔偿原告花××损失30000元,被告陈洪付赔偿原告花××损失22362.84元。
三、法律分析(写明本案法律关系、争议焦点等)
法律关系:1、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关系;
2、雇佣关系中的致害赔偿责任关系;
3、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争议焦点:1、两车驾驶员在该案中的事故责任分配;
2、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座位险如何赔偿;
3、本车驾驶员作为原告花亚光的雇佣人员,责任如何分担;
四、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