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诉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 钱平平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2月21日7时45分许,被告陈××(原告花××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苏B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水渡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南马厂大道交叉口时,车辆前部撞上沿南马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被告陈×来驾驶的HN××/苏H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车厢中部,造成苏B7××号车辆驾乘人员陈××及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1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花××无责任。
另查:苏B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苏HN××/苏HC××挂号重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
二、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因被告陈×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的车辆在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3万元座位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陈××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该院认定被告陈××承担70%的责任,陈×来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系原告花××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陈××负主责任,对该起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花××是雇主,乘坐苏B7××号货车内,没有尽到提醒、监督、指挥的义务,故认定陈××承担主要责任中的80%,原告花××承担主要责任中的20%的责任。
裁判结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花××损失21281.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赔偿原告花××损失30000元,被告陈洪付赔偿原告花××损失22362.84元。
三、法律分析(写明本案法律关系、争议焦点等)
法律关系:1、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关系;
2、雇佣关系中的致害赔偿责任关系;
3、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争议焦点:1、两车驾驶员在该案中的事故责任分配;
2、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座位险如何赔偿;
3、本车驾驶员作为原告花亚光的雇佣人员,责任如何分担;
四、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